发布文号: 公法字第0930001077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法字第093000107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0点
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处理与公平交易法有关之涉外案件,特订定本原则。
二、本会处理与公平交易法有关之涉外案件时,除法令、国际条约或协议另有规定、或另有国际习惯法外,适用本原则规定。
三、本原则所称涉外案件,系指检举人、被检举人、受调查人、申请人、申报人或请释人有一为外国事业之案件。
四、检举他事业违反公平交易法之涉外调查案件,应具中文检举书,载明下列事项,由检举人署名:
(一)检举人及被检举人之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住所。检举人如系法人或其它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并检附该法人、团体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证明文件。
(二)被检举人违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实。
(三)证据;证据文件如为外文,应检具中文译本。
(四)外国事业检举他事业违反公平交易法有关事项,应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之代理人办理,并检附委任书。
五、检举书不合前条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酌定期间通知检举人于一定期间内补正。
检举人如为外国事业,本会于必要时得酌定相当期间请其提出中华民国人或团体得在其所属国享受同等权利之法令、惯例。
检举人未依前二项所定期间补正者,本会得终止调查。
六、检举人应就被检举人在我国域内或域外之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行为或其结果对我国竞争秩序产生影响之程度,提出具体事实及证据,并须释明被检举人有违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本会方予受理。
七、外国事业检举本国事业违反公平交易法者,由本会参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意旨决定是否受理;但未发现外国有排除保护我国事业之案例前,本会得依职权决定是否受理。
八、本会得依下列途径搜集域外资料及证据:
(一)首须考量国内是否已有提供消息之来源,并寻求相关厂商协助取得可公开之信息。
(二)函请相关外国事业自愿性提供本会所需资料。
(三)详列欲获得之外国资料证据,函请外交部或经济部驻外单位协助搜集。
(四)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调查。惟应先就外国之主权作用、国际间之平等互惠原则、以及本会强制外国事业配合所采之行政手段可否达到调查目的等等,做衡平考量。
(五)透过民间组织、同业公会等其它途径搜集资料证据。
九、被检举之外国事业不配合调查者,本会得依既有资料、证据径行认定,其有违法之虞者,本会得通知检举人补强证据或再次通知被检举人配合调查。
十、外国事业之身分或所在地无法查证者,依下列方式处理之:
(一)透过商会、当地工商联谊会、经济部驻外单位等,代为查证。
(二)经查证结果,仍未能查得外国事业身分时,本会终止审理。
十一、外国事业到会说明或答辩(含纪录制作)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依本会『调查案件应行注意事项』办理。
(二)通知外国事业到会说明或答辩时,案件承办单位得签请审查委员主持到会说明或答辩。
(三)外国事业亲自到会说明或答辩时,应提出该事业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证明文件;如系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之代理人到会说明或答辩,则应提出委任书及代理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外国事业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如未通晓中文,则应委由通晓中文之人员陪同到会说明或答辩,该通晓中文人员除应出示委任书及身分证明文件外,并应于相关纪录上签名。
(五)本会制作外国事业到会说明或答辩之纪录,应以中文制作为主,并就该案待证事实制作纪录。
(六)外国事业提出之文书、证据如为外文者,并应附具中文译本。
十二、外国事业所提供之资料涉及营业秘密者,应依本会保密相关规定,与本国事业为相同之处理。
十三、文书真实性之认定:
(一)外国公文书:外国公文书之真伪由本会审酌情形认定之;但经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或领事证明者,推定其内容为真正。
(二)外国私文书:外国私文书应由提出人举证证明其真实性;但外国私文书经法院、公证人或驻外单位认证,或经送达(被)检举人而无争执者,推定文书为真正。
十四、本会涉外案件之公文域外送达,得由本会将公文书嘱请外交部转托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政府派驻单位为之。
无法依前项之规定办理,或预知依该规定办理而无效者,得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公示送达或依其它适当之方式为送达。
十五、涉外案件之公文书,毋须翻译成英文,惟应须检附英文简介,说明该公文书之文件性质与法律效果。
十六、域外送达之文书为处分书者,应由承办处视案情需要:(一)将处分书主文委托制作英译本;或(二)将处分书全文委托制成英译本。并于适当处加注『本件系依中文本译成,如因语文不同而有误差,仍以中文本为准。』等意旨之英语文字,连同处分书正本及英文送达证书等嘱请外交部代为送达。
十七、关于行政处分域外执行情形之后续追踪,依第八点至第十点之规定搜集资料、证据。
十八、外国事业经本会处分逾期未缴纳罚锾者,本会得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
十九、本原则于本会处理与公平交易法有关之其它非涉外案件而有搜集域外资料、证据之必要时准用之。
二十、本会为处理与域外有关事宜,得透过与我国订有双边协议国家之主管机关协助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