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02-06 生效日期: 1982-05-01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正确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媒介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专营广告的广告公司和兼营或者代理广告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条    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刊户),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


    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有缺陷的处理商品、试制和试销商品,都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时,应当出具证明:
  一、医药、食品类商品广告,必须有卫生机关的证明;
  二、度量衡器类商品广告,必须有计量机关的证明;
  三、标明获奖荣誉的商品广告,必须有颁奖部门的证明;
  四、使用商标的商品广告,必须有注册商标的证明;
  五、标明质量合格的商品广告,必须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查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八条    广告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
  四、有诽谤性宣传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版面、位置、时间、地点、形式的安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宣传政策和经济政策的规定。
  禁止广告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必须遵守城市管理机关和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和风景地区的优美环境。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机关的同意。
  在政府机关的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上,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禁止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一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制定统一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执行;尚未规定统一标准的,暂由广告经营单位自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与广告刊户应当就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区别下列情况承担责任: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经营单位负责;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负责,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的,负连带责任;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共同负责。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应当视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分;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营业或者吊销广告营业执照的处分。
  广告刊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一切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利。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群众有权进行监督,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