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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各类商品展销会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04 生效日期: 2002-07-04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函[2002]21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交易形式日趋多元化,我市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主办或承办的各类商品展销会逐年增多,目前不完全统计,每年多达300余个,对促进商品流通、扩大城市影响、推动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税收征管的方面看,管理还不够规范,存有一定漏洞,如:参展经营者不主动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偷税、逃税的现象一定程度的存在;部分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未能完全行使好税收监管职责,使该部分税源征管成为税收管理的“空白带”;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开发票、拒开发票的情况普遍存在等,都不同程度地暴露出了我们在税收征管一些方面的薄弱环节。而消费者索取发票经营者拒不提供发票的现象已引起社会媒体的密切关注并予以公开报道。鉴于上述问题,为促进各类商品展销会的健康发展,对其不断规范和强化税收征管,保护合法经营,打击偷税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推进依法治税,市局就加强各类商品展销会税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明确分工管辖。为避免工作交叉或因推诿而出现的管理真空问题,提高工作效率,加大控管力度,各局的个体税收管理分局和五市局的农村税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个体征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各类商品展销会的税收征管工作。个体征管部门要结合区域划片监控、责任到人的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深入开展对辖区内各类商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和场所提供
   单位的调查摸底工作,重点摸清经常主办的各个单位的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实时监控,并注意把握其每年主办的规律性,及时获知主办信息,进行税收控管。
  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为加强源头控管,自即日起,各商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于有关部门批准之日的3日内持《商品展销会登记申请表》(青岛市工商局印制)到展销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填报《商品展销会税务登记备案表》,主动接受税务管理。个体征管部门必须认真受理,及时纳入控管范围,并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广泛周知此项规定,发动广大群众监督检举,以形成税务内外齐抓共管之势,共同管住、管好,消除管理真空。
  三、关于税款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回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据此,个体征管部门在受理主办单位登记备案时,应向主办单位发放《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类商品展销会税收管理规定》,督促主办单位在展销会上向入会经营者进行宣传告知。同时,个体征管部门要加强对展销会的税收检查,核实其品类、货值、数量,对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按税法规定回其机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在税款的征收形式上,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已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负责此辖区范围内代征工作的代征单位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实施代征。条件成熟的局可由税务机关与展销会主办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由主办单位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代征。个体征管部门在核定纳税定额时,应重点结合经营者的摊位租赁费用进行测算。
  四、关于发票开具问题。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商业零售领域实行全面开票制度的通告》(青国税通?1999?7号)要求,各类商品展销会应当实行全面开票制度。
  对外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来青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领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根据纳税人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收取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对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和无证业户,由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为方便纳税人开具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派员到展销会现场代开发票。
附件:1.商品展销会税务登记备案表(略)
附件2: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各类商品展销会税收管理规定
  为规范和强化各类商品展销会的税收征管,保护合法经营,打击偷税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推进依法治税,促进各类商品展销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回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相关纳税人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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