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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领港区通行证须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20 生效日期: 2005-08-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基港港湾字第0940015496号

一、基隆港务局(以下简称本局)为确保港区安宁,维护码头及船舶作业秩序,依商港港务管理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特订定本须知。

二、因公、商务及船眷探亲之需要,进出港区或上下停泊港区船舶之人员、车辆,应依本须知规定,向基隆港务警察局(以下简称港警局)申请核发通行证于使用时(期)间及许可区域,凭证查验放行,请领时应缴证照如附件(一)。港区内军用物资起卸地区使用之通行证,依军方规定办理。

三、下列人员、车辆免发通行证,其进出港区规定如下:

(一)在职船员及旅客得凭船员证、登岸证、入出境证、护照、过境证、外侨效期护照等查验放行。

(二)执行船舶进出港检查及相关业务人员,凭服务证明或穿着规定之制服放行及上下船。

(三)现役军人其驻地在港区者,须着军装佩带证件(着便服时应自动出示证件)说明驻地,查验放行。

(四)凡车身书有「基隆港务局」、「基隆港务警察局」、「基隆港务消防队」、「海巡署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总队」、「财政部基隆关税局」字样之各型车辆,因执行公务得出入港区,但乘车人员须持有通行证或各该机关识别证、服务证,由岗警查验放行。

四、人员通行证分下列四种:

(一)码头长期通行证:适用于本港各管制通行码头区域,但军用码头及限区通行者除外。

(二)码头临时通行证:适用经核定之码头管制区域。

(三)登轮长期通行证:适用各管制通行之码头及经核定之船舶。

(四)登轮临时通行证:适用经核定之船舶及其系泊码头区域。

五、前条第(一)、(三)款长期通行证申请应由其所属机关、公司或行号,就实际需要,造具领证人名单(册)一式二份,各附一吋半身照片及有关证照资料向港警局保安队申请。其核发标准如附件(二)。与本局有隶属或监督关系之上级机关或个人,若为督导需要,经常进出港区者,得项目申请核发。记者人员长期通行证之请领,以各报社或传播媒体函请基隆市新闻记者学术研究社、基隆市记者公会或基隆港航记者联谊会项目提出申请核发为准。外国人因业务需要申请核发长期通行证者,须缴附外侨居留证影本等相关证明文件,向港警局外事课申请。

六、人员码头临时通行证:申请人应由业管单位或由其所属之机关、公司行号填具申请书。

(一)申请四小时以内者,得由本局业管单位或在港区内设有作业区(办公处、所)之民营机构、公司行号,填具临时进出码头申请单经权责主管盖章后,送至岗警查验放行。

(二)申请二天(含)以内者(含登轮)得由本局业管单位或在港区内设有作业区(办公处、所)之民营机构、公司行号签证后向该分驻(派出)所申请签证,或先向该分驻(派出)所申请签证后于离开时得由业管单位签证。

(三)与本局签订合约之业务,申请三天(含)以上三十天(含)以内者,需经本局各业管单位二级以上主管签证后,并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向港警局保安队签证。

(四)与本局签订合约或项目须申请三十天以上之业者,须检具申请函并附相关合约数据及作业人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字号、地址)、车辆(车种、车号)之名册向本局港务组申请核发;若经本局正式函复同意后,申请业者即可检具局函及人、车相关证件资料,向港警局保安队办理发证手续。

(五)凡申请二小时内进出本港码头修补轮胎作业,须检附公会所提申请轮胎业者人员、车辆名单,并得填具经公会(无须业管单位及派出所核章)核章之「基隆港区修补轮胎作业车辆临时进出码头申请单」一式二联,于进入码头作业时径送码头岗警核对后放行。以上五项于进出港区时,凭临时进入码头名单,核对身分证明文件后放行,如为外国人,其签证由港警局外事课办理。申办第(二)(三)(四)款者,需附承包商所提工作名册三份,送港警局办理,港警局核准后,名册一份由核章之业管单位留存、名册一份留保安队备查,一份送作业辖区分驻(派出)所交岗警管制。

七、登轮临时通行证申请人应由其所属机关、公司或行号,填具申请表一式三份,持国民身分证、服务证或其它政府核发之有效证件向港警局保安队申请签证,申请人如为外国人,其签证由港警局外事课办理。

(一)登轮人数:经船务公司许可同意登轮者,予以准许登轮,人数不限。一证限登一艘船舶。

(二)登轮时间:每日以八时至廿四时为原则,另视登轮事由酌予限定登轮时间。

(三)登轮期限:以一至七日为原则,日期计算以当日八时至翌日八时为一日。

(四)申请登轮从事供应、码工等工作,均须事先填送本局核准之工作报告单等文件,以凭办理。

(五)船眷(指泊港船舶在职船员之配偶、父母、子女,无以上亲属,则以其最近亲等为限):如船员因值班或其它事故不能离船者,该船眷得由船公司负责申请登轮至该船舶开航前一小时止下船。

(六)本国籍船员之大陆配偶,在未取得我国国民身分证前,经入出境管理局核发持有「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者并能证明为配偶身分,且经船务公司许可同意登轮探眷者,予以准许登轮探眷,并得由船务公司陪同。

(七)其它人员因紧急或特殊事由,有登轮之必要者,得项目申请,不受前揭款项限制。

(八)船务公司申请开放邮轮参观者,检送申请函、参观时间及动线,径洽基隆港务局栈埠管理处旅客所及港警局办理【申请二天(含)以内者(含登轮)向该分驻(派出)所申请】。船方得自行制发作业人员登轮及车辆临时通行证,得先将证件样本送请港警局核备。登轮人员应持国民身分证或其它有效证件,供港区警察查验核对。

八、持有登轮通行证人员非经特准不得在锚地或进港船舶检查完毕前或出港船舶开航检查后上下船。

九、车辆通行证种类分下列五种:

(一)商务车辆长期通行证:适用本港各管制通行之码头区域。

(二)公务车辆长期通行证:适用本港各管制通行之码头区域。

(三)记者采访专用车辆长期通行证:适用本港各管制通行之码头区域。

(四)公务用临时车辆通行证:适用本港各管制通行之码头区域。

(五)车辆临时通行证:适用经核定之码头管制区域。

十、各机关、公司、行号或从业人员所有之车辆因公或商务经核确需进出港区者,依下列规定分别由港警局保安队核发车辆通行证,栈端口作业机构或民营装卸承揽公司发放载货车辆通行单。

(一)各种自用汽车需经常进出港区者,应由申请人单位填具申请表(格式另定)三份,附缴车辆行照暨驾驶执照,申请核发汽车长期通行证:

1.商务汽车通行证之核发对象及证数如下:

(1)船务业:自用小客车四枚,如确因业务需要,得项目申请加发。

(2)供应、码工业:自用小客(货)车二枚。

(3)与港埠业务相关之公(工)会:一枚。

(4)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仅承揽货物或货柜单项业务之业者,可申领自用小客(货)车四枚;若承揽货物及货柜二项业务之业者,可申领自用小客(货)车六枚。如确因业务需要,得项目申请加发。

2.公务汽车通行证之请领,以各机关所有之公务车辆为限。

3.记者专用汽车通行证之请领,以各报社或传播媒体函请基隆市新闻记者学术研究社、基隆市记者公会或基隆港航记者联谊会项目提出申请为准,每一家报社以乙枚为限,并得申请代班记者一年期车辆临时通行证乙枚。

4.与本局有隶属或监督关系之上级机关或个人,若为督导需要经常进出港区者,得项目申请车辆通行证。

(二)各种自用或工作车辆有临时进入港区必要者,须检具有关证照,办理临时通行证(格式另定),并应依第六条规定办理驾驶人员码头临时通行证进出港区,离开码头时如需携带物料,得由业管单位填具证明单,始可放行。

(三)前一、二款所指车辆如有装载物品进出码头时,应在申请书上详注物品名称、件数,或由港务局现场单位出具证明,俾供查验放行。

(四)凡与轮船装卸及仓库作业有关之载运货(柜)物车辆进出码头,应凭栈端口作业机构或经港警局同意核备在案之民营装卸公司核发之车辆进出码头通行单,经岗警查验后方可进出,其车辆通行单之核发,另定之。

(五)租赁各码头、仓库、货柜场之承租业者,得设置临时洽公登记簿及研订临时通行证使用注意事项后,自行制作「基隆港区码头临时通行证洽公专用」暨「基隆港区洽公专用汽车临时通行证」,供客户洽公时凭人员、车辆相关证件经岗警查验后换取人、车临时通行证使用放行,惟上开临时通行证之格式,需先送请本局及港警局核备同意后始得持用。

十一、各机关、公司、行号领有港区长期通行证之人员,如持有驾照,得驾驶该单位领有长期通行证之车辆,进出指定通行之码头。车主除为申请之公司或司机本人外,租赁车辆须检附租赁合约影本,其它须检附车主之同意书,始得申请。

十二、各船务公司领有长期通行证之车辆,在不妨碍轮船装卸作业原则下,得直驶各货柜场船边,唯不得滞留。

十三、本局各单位如有急需以私车前往港区洽公人员,得向汽车调度室(上班时间)或联络中心(下班时间)洽借本局专用临时车辆通行证,并须由管制单位办理登记(记录领证、还证时间、使用人姓名、单位),港务组统一负责管理;港警局得以比照办理。

十四、领用各种通行证人员及车辆,不得携带或载运违禁物品或有走私行为,进出港区并应随时接受海关或警察人员之检查。

十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发通行证: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确定,尚未执行尚未完妥或因案通缉中者。

(二)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限制出境者。

(三)有走私或非法入境前科(指其刑已执行完毕或赦免)未满六个月者。

(四)所领通行证经注销或停发处分期限未满者。

(五)其它有妨害港区安全之行为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妨害港区安全之虞,经港警局项目签报本局决定不予核发者。

十六、经法院判刑在缓刑期间或假释中或准易科罚金者除了所犯为走私或非法入出境等罪外,得申请发给通行证、缓刑期间或假释中交付保护管束者,申请时需检附执行保护管束单位同意证明文件。

十七、领证人员经查有十五条各款情形之一,或连续六个月无业务实绩者,由本局港务组报请港警局注销其所领各种通行证。

十八、领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港警局依情节轻重,吊扣其所领通行证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所属公司、行号在三至六个月内,不得申请补发或增发:

(一)在第四条所规定之通行证适用范围发生刑事案件,经治安单位移送法办者。

(二)重领、伪造或变造通行证,或将通行证转借他人使用者。

(三)留用或使用逾期之通行证,情节重大者。

(四)谎报遗失通行证,经查明属实者。

(五)在港区载运或携带未税物品,其总额照主管机关缉获时起岸价格计算新台币五千元以上者。

(六)逃避验证进出码头或船舶,情节重大者。

(七)公司、行号以不实证明申请者。

(八)违反港区有关规定,影响港区管理,情节重大者。

(九)逾越通行证之许可区域或规定时间,情节重大者。

(十)在港区一年内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三次或三个月内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二次以上者。

(十一)领证原因消失,经港警局通知,乃拒将所领之通行证缴还者。但其所属公司、行号已主动报请查扣者,免予连带处分。

(十二)长期通行证之核发以「一人一证」、「一车一证」为原则,关系企业之负责人或员工如有以不同公司行号名义重领者,应自动缴回。如未缴回一经查获,得由港警局径行注销。

十九、领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港警局依情节轻重,吊扣其所领通行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一)在港区载运或携带未税物品,其总额照主管机关缉获时起岸价格计算未满新台币五千元者。

(二)有前条(三)、(六)、(八)、(九)各款情形,情节轻微者。

(三)遗失通行证,未依规定申报作废,致遭人冒用者。

二十、领证人员因案被吊扣之通行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检送证明文件查明属实者,得予以发还。

(一)犯刑事案件经法院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或所犯为走私、非法入出境以外之罪,经有罪判决,而获缓刑宣告或准易科罚金者。

(二)因载运或携带未税物品,经主管机关处分原物发还者。

二十一、所领长期通行证如有遗失者,领用人应立即向港警局报备切结,自受理日起算满一个月,经查无冒用或虚报情事后,始准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如有寻获亦应报请处理。

二十二、领用通行证人员、车辆、无进出港区之必要时,领证单位及人员应负责于七天内将原证缴还发证机关,领证人如拒将通行证送其服务单位,应由该单位负责报请港警局查扣。

二十三、长期通行证每五年换发一次,必要时得延长之,换证日期由本局定期登报公告。

二十四、本须知所规定各种通行证之申请书(表)格式及查验登记事宜,由港警局依实际作业状况订定之。

二十五、依本规定核发之长期通行证,得依交通部核定之费额征收工本费。

二十六、本港辅助港之通行证请领规定,得由其管理机关依实际情况参考本须知自行订定之。

二十七、凡经本局核发之人员、车辆长期通行证,持证者得通行本局所辖各港(含基隆、台北、苏澳港)码头区域;台北、苏澳两港所核发之人员、车辆长期通行证亦比照办理。

二十八、本须知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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