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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13 生效日期: 2000-06-13
发布部门: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重要经济、技术措施,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使全市水泥生产、流通、使用实现合法有序的管理,根据《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缝、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推动散装水泥管理,继续坚持限制袋柔、家局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计划、经贸、安致、建泛等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分工,要协动做好散装水泥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散装水泥实行计划管理。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要围绕全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发裹着生装水泥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的规远销定年度工作计划,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采取技术措施供应散水泥。全市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适应使用单位需求。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的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本规定实施后新建水泥生产企业的,其散装水泥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这不到设计要求的,负责审批货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下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要全部使用散装水泥;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要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九条 市区内限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待具备基本条件后由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临时予以确定。


    第十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鼓励散装水泥的发展,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市政府继续实行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政策。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工程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按下列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一)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销售量每吨2元的标准缴纳。
  (二)外埠购入袋装水泥,建设单位在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办理购入手续时,按购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三)工程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目前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外埠购入的袋装水泥由购入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购入手续时缴纳;驻市区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由管辖地县级政府建设部门代缴并在每月10日前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缴纳的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向省预缴外,其它工程建设(含集体单位和个人投资项目)单位,均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预缴专项资金。
  未按本规定预缴专项资金的,各级建设、土地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主体工程和全部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合法发票,向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要使用省财政部门的统一专用票据。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省规定的标准给予经济处罚;实施处罚的接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和利用等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运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和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葫政发(1997)27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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