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参字第0930030124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3003012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私立学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六十条第四项所称之基金总额,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拨充学校基金专户,或附属机构作业剩余款项转列学校基金专户之资金。
二、学校自行提拨之退休基金。
前项基金总额不包括下列各款基金及收入:
一、设校基金。
二、学校于学年度结束前之学杂费收入、其它教学活动收入、补助及捐赠收入、财务收入及其它收入等。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资金,属学年度剩余款,并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办理保留款使用计画者,应将该计画金额自基金总额中扣减。
第3条 私立学校得依本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董事会同意在基金总额二分之一额度内,作为投资基金,购买国内依法核准公开发行上市、上柜公司之股票、公司债、国内证券投资信托公司发行之受益凭证或运用于其它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之投资项目。
第4条 为分散私立学校投资基金之投资风险,私立学校投资同一公司发行之股票及公司债,同一证券投资信托公司发行之受益凭证,其额度合计不得逾可投资基金额度之百分之十,亦不得逾同一被投资公司发行在外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私立学校已持有之股票,不受前项限制。
第5条 私立学校受赠取得或投资之股票,因原股票发行公司办理现金增资,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得依持股比例尽先认购新股时,其投资金额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但其投资限额应受本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之限制。
第6条 私立学校依本办法投资,已实现之收益与损失相抵后之亏损,应于本届董事任期届满前,由全体董事筹款补足之。
第7条 私立学校依本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投资于有价证券,其内容有变动,或动支投资基金时,应于次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报本月份投资基金之投资项目、金额之增减变动或投资基金之动支情形。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