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济政办发[2002]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推进社区建设,满足社区居民需求,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内部设施,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所有或者管理,原只为本单位内部成员使用的下列设施资源:
(一)操场、游泳馆、健身房等体育设施;
(二)幼儿园、图书馆、阅览室、培训教室、多功能厅等教育、文化、娱乐设施;
(三)食堂、浴池等生活服务设施;
(四)医务室、计划生育服务室等卫生设施;
(五)其他可向社区成员开放使用的设施。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对所在社区提供服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内部设施的单位,在不影响办公、生产、生活等前提下,应当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建设、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应坚持政府扶持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共驻共建社区的原则,充分发挥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逐步实现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七条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单位就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
协议签定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经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协议签订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领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标志。
第九条 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单位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商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条 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单位开展社区服务提供帮助;
(二)教育社区居民协助、配合单位做好社区服务工作,爱护服务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三)及时了解社区居民对社区服务的需求;
(四)及时向单位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五)协调解决社区居民与单位之间的纠纷。
第十一条 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单位应做到:
(一)悬挂统一的社区服务标志;
(二)设施安全、卫生条件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三)服务收费凡属各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应执行规定标准,也可按抵于规定标准收取,其它项目不得高于对本单位职工的收费标准,并要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四)遵守开展社区服务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单位在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过程中,不履行协议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解除协议,并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收回社区服务标志;对变相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