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内地字第093006062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0930060625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6点(原名称: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补充规定)
一、本法条第四项所称重划,包括市地重划、农地重划及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所称重划土地包括政府机关办理重划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权人自办重划之土地。
二、本法条第四项所称重划后第一次移转,系指重划土地分配结果公告确定日以后之第一次移转。
三、本法条第四项所称重划后第一次移转之土地,包括土地整笔一次移转或持分分次移转者。
四、经重划之土地,不论有无负担重划费用,其于重划后第一次移转时,仍应有本法条第四项之适用。
五、经重划之土地,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依本法条第四项减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检附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或主管机关核发足资证明该土地为重划后土地之证明文件。
六、土地所有权人以重划前土地标示申报移转现值,其土地所有权于重划后始申请移转登记者,仍应有本法条第四项规定之适用。此类案件,如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法条第四项规定办理退税时,为避免土地登记机关及税捐稽征机关因重划前后土地标示、面积不同而无法重新核算该重划后土地之前次移转现值,应由申请人检附重划后土地移转现值申报书办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