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事管理体制,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完善人事代理社会化服务体系,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依据人事管理的法规及有关规定,受单位或个人委托,承办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人才的人事代理业务的全部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国营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和公民个人,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保障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五条 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的自主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及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职责。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按照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和人事代理的管理业务。
第六条 计划、财政、教育、劳动、工商、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事代理工作。
第二章 人事代理对象及内容
第八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均为人事代理对象: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辞职、辞退的工作人员;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要求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外商投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方人员;
(四)各类(除本市定向师范教育类)待业大中专毕业生;
(五)尚在国(境)外的自费出国(境)人员;
(六)外省、市驻葫单位的葫芦岛籍雇员;
(七)昧落实工作单位的军转干部;
(八)农村乡土人才;
(九)人事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接受人事代理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人事代理内容: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确认和保留委托代理人员原干部身份并连续计算工龄,办理人事关系及其他手续。
(二)为待业、自谋职业或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在委托保管档案的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就业及户口、粮食关系等手续。
(三)按规定为委托人代办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评和专业、外语考试的归口申报与证书发放。
(四)按规定为委托人办理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档案工资,在代理期内按此类工资标准进行工资晋升等工资管理。
(五)市人才服务机构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中职务考核合格的专任教师进行教龄认定。
(六)为流动人员办理有关合同鉴证。
(七)为委托人代办失业、养老、医疗等保险业务。
(八)为委托入办理因私出国(境)的政审。
(九)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各类人才。
(十)为委托人出具自然情况、工作简历、工作业绩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十一)为委托单位或个人提供人才流动的咨询服务。
第十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严格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事代理关系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采取单位或个人委托的方式,委托范围包括单项、多项和全权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方要求代理方办理人事代理业务时,应向代理方提交有效证件。
(一)单位委托人事代理需提交下列证件:
1、委托人事代理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委托代理人员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个人委托代理需提交下列证件:
1、委托人事代理申请表;
2、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辞职、辞退、解聘证明;
4、无就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提交本人毕业证书;
5、其它人事关系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接到人事代理申请15日内审查有关证件、材料;并调查核实委托单位或委托人的情况。经审查同意代理方与委托方应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委托代理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合同书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事代理合同期满,委托单位或个人欲继续委托的,应在期满30日前携带《委托人事代理合同》及相关材料续签合同。逾期不续的,双方代理关系解除,合同自行废止。
第四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各类流动人员的档案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才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管理。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凭国家规定的人员流动有效文书,向委托人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15日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给人才 服务机构。委托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档案可直接转入人事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途径或派专人送取,不得交流动人员本人或他人转带。
第十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接收代理人员档案,由专人负责签收、登记、清点,经审核无误,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
第十九条 查(借)阅人事档案,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索取有关档案证明材料须经人才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审核,并经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直系亲属档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档案材料。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人事代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代理发生争议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处罚: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档案的;
(二)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档案的;
(三)擅自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管理人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