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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监督,保护国家财产,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对外经贸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外经贸系统大、中型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州、盟)以及业务量较大的县级对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三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应从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外贸管理体制,促进深化改革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四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含承担审计工作的机构,下同)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有关国家审计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审计署驻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审计局负责组织指导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对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省、地(市)两级经贸行政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经贸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经贸部各直属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独立的审计处(室)或专职审计人员,在本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负责组织本企业(单位)系统各级分支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各企业所属的省级分公司,事业单位所属的二级经费预算单位,根据需要设独立的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在本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凡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其按地方政府规定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在厅长(主任、局长)领导下,对本厅(委、局)和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负责指导本省(区、市)对外经贸企业、事业单位和下级经贸行政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同时,负责对部直属企业和事业单位设在本省(区、市)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省(区、市)直属经贸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按地方政府规定,设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在本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各地(市、州、盟)经贸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规定设内部审计机构,县级对外经贸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规定,视工作需要,设置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部门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各地(市、州、盟)经贸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省属经贸企业设在本地区的经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基本任务和内容
第十一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外贸易计划、对外经济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信贷计划和经费预算及对外经济贸易合同、协议的执行及其结果。
(二)进出口业务、国际经济合作业务、利用外资、融资业务、包装储运业务、内销及调拔业务及其他主要业务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各项财务收支、外汇收支、援外资金、受援资金、留成资金、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使用情况。
(四)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家和企业的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及其管理情况。
(六)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正确、合规、合法性及财务基础工作。
(七)执行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八)所在单位领导交办的和上级内审机构,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的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的各种固定资金投资项目,在境内、外兴办独资企业、联营、合营、合作经营企业等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经营管理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审计职责分工,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经理(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与研究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重大的经营决策和投资方案;对正在执行中的制度、决策、方案作出评价和鉴证,提出修订或改进的建议。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所在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报送有关经济方面的计划、预算、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检查计划、凭证、帐簿、报表、资金、财产和债权债务,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提出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责成被审计单位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并限期改正。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内部审计工作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责任的建议。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同时向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的具体情况,结合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拟定审计工作方案付诸实行。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报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并抄报当地对外经贸部门的内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对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年度审计工作,抄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工作计划,上级交办的事项,确定具体审计对象。被审计单位(项目)确定后,要指定具体负责人组织审计小组,拟定审计工作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等,经本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计工作方案,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写明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要求和时间等,就地审计要写明审计小组负责人和审计人员名单。委托审计要写明受托单位。
第二十二条 就地审计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审计小组到被审计单位要出示有关函件或证件,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如实向审计小组介绍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经济核算、内部控制和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审计工作。
(二)审计小组对审计单位的财产、资金、主要财务、经济指标和有关内部管理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修订进行审计工作的具体实施步骤及人员分工等。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分析财务、经济指标,检查现金、实物、查阅有关经济合同、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等方法进行审计。
(四)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必须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编制工作底稿,对所审查的业务内容,进行初步分析。对发现的问题,应写明其内容、性质、资料来源,提出纠正、处理或进一步查证核实意见。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时,审计人员一般应有二人在场,并记录谈话内容,经被调查人核阅签字,或者要求被调查人写出书面材料,经本人签字后交审计人员。
(六)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对涉及审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必要时,可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七)审计人员对作为证明材料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以复印复制,必要时,征得被审计单位领导同意后,可以现场拍照、录相、并要求有关单位签证。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和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报送审计、委托审计等审计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束时,审计小组应当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项目)名称、审计的范围和内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评价和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审计评价和结论必须实事求是,并附有完整的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对问题定性要准确。提出的处理意见要适当。审计报告由审计小组负责人签字。
审计报告需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在限期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随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
审计小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审计报告分别由派出的审计机构和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审定审计报告时要充分考虑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经审定的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领导。
第二十五条 根据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单位作出结论和决定(如按财务隶属关系收缴被截留的利润、调整帐务处理等)。审计结论和决定,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连同审计报告以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同时,抄送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结论和决定可抄送其他有关机关协助监督执行。被审计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给予经济或行政处分的建议,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持有异议,有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的派驻审计机构(下同)提出复审申请。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开始进行复审。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署驻经贸部审计局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终审结论和决定应以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和原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仍有不服,可向终审机构或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诉。在被审计单位申请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当复审结论和决定改变或部分改变原审计结论时,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复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改按复审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一般应对已经审计过的单位进行后续审计。当审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某些审计对象或某些单位中的某些审计项目进行连续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每一审计事项,都必须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审计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的审计计划和审计通知书;
(二)审计工作方案;
(三)审计工作记录;
(四)审计事项的调查记录、证明材料和证据资料;
(五)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档案必须按规定妥善保管。审计过程中涉及审计单位的各种会计和业务资料文件等,审计人员负有保密责任,除按规定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外,不得向任何无关单位和个人泄露。违者按国家保密法规处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勤奋工作,有开拓创新精神。
(二)作用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守机密。
(三)具有必要的审计、财会专业知识,能够检查、分析会计项目,并具有发现问题和提出处理建议的能力。
(四)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能够掌握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五)掌握一定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和国际金融基础知识。
(六)具有一定外语水平,以适应检查外文帐目的需要。
各级内部审计人员应有适量的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等业务骨干。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的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各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事先征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同意。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内部审计成绩显著的部门和单位,对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对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抵制不正之风,保护国家财产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阻挠、破坏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和审计人员的,对拒不执行决定,甚至诬告、陷害他人的,都应由有关审计机构报部门或单位领导批准,责成肇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泄露机密、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挟嫌报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业务上由经贸部或地方各级经贸行业部门归口管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其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外经济贸易部1986年8月23日颁发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内部审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