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地税发[2001]64号
各分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开发区财税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加强“依法治税”基础性工作,保证我市地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规范、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制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
附件:1、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表(略);
2、税收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目录表(略);
3、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表(略);
4、大连市地税局会签文件承办单(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市局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发布的在大连行政区域内对纳税人具有普遍约束力以及涉及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通知、规定、规则、办法等。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 规范内部行政行为的工作制度、工作规则及办法等文件;
(二) 原文转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的涉税规范性文件;
(三) 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同级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文件;
(四) 专项业务问题的请示、报告等;
(五) 对税务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六) 其他不涉及具体税收征管事项的文件。
第四条 市局各业务处有权起草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市局法规处负责。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合法、有效的原则,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规定科学、合理。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七条 由市局各业务处负责起草的地方性税收法规、税收规章代拟稿,以及市政府各委、办、局起草并送市局审阅的涉税会签文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文件制定的法律依据、宗旨和目的、适用范围、具体内容、施行日期等项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法定权限范围和法定权力内容,不得超越法定征管事项的幅度、范围、种类设定征纳双方权利与义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得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时间效力上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特别授权或者为了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列章、节、条、款、项、目书写。“章”、“节”、“条”使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使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使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二条 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各业务处根据需要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业务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同时,应制作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表》(附件1),载明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文件主要内容。同时,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目录表》(附件2),列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毕后,业务处应将文件草案连同《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表》、起草过程中征求的不同意见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目录表》等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法规处。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十五条 市局法规处应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 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 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 是否变更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
(四) 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五) 是否与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重复或矛盾;
(六) 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
第十六条 法规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审查完毕,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酌情延长审查时限。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完毕后,法规处应分别情况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表》(附件3):
(一) 对于符合合法性和规范性要求的文件,应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
(二) 于不合法、不规范或者既不合法又不规范的文件,应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表》。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送审的涉税会签文件,按照下列程序规定办理:
(一) 法规处应对办公室分转来的会签文件进行审查,按照会签文件的内容填写《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会签文件承办单》(附件4),将会签文件分送有关业务处审阅;
(二) 有关业务处应及时提出本部门的审查意见,由本部门负责人在会签文件承办单上签字后返回法规处;
(三) 法规处应在各业务处意见和建议基础上,对会签文件作出审查报告,连同会签文件一并送回办公室处理;
(四) 在转办和分办会签文件时,各有关部门应履行文件交接登记手续。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审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须经市局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以下称局务会)集体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法规处应将审查终结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连同《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表》、起草过程中征求的意见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表》等材料一并报局务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局务会例会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业务处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文件的业务处和法规处应根据局务会决议,分别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处理:
(一) 对于局务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交办公室依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办理;
(二) 对于经局务会审议后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交由业务处按照局务会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文件草案交由法规处送交办公室依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应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处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