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93]府法三字第09321217500号
第1条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为促使管线朝地下共享埋设,有效减少重复挖掘道路,提升路面品质,落实使用者付费原则,特依规费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台北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并依本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委任本府工务局养护工程处(以下简称养工处)执行之。
第3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 道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之都市计画道路。
二使用系数:指道路设施物影响交通流畅或道路空间有效利用之程度。
三设施物:指使用道路设置竖杆、人(手)孔、阀箱、变电箱、开关箱、交接箱、基座箱、邮筒、电话亭、送电塔、管路(道)、洞道、电缆线及其它经核准设置之设施物。
四公地比例(R):指本市都市计画道路内,当期管理机关管理之公有土地所占百分比。
五计费基数(p):指以当年度公有道路用地平均公告地价年息百分之三为基准。
第4条 使用道路设置设施物者,应检附申请书表向养工处提出申请,经养工处核准后,始得设置使用。
前项设施物所有人于设施物设置完成后,申请结案时并向养工处申报缴纳使用费;其使用费收费标准如附表。
前项使用费按年计收之;使用道路未满一年者,得按使用月数比例计收;未满一月者,以一个月计收。
第二项所定之使用费收费标准,养工处得视物价情形或参酌银行定存利率及总体经济等因素调整修正,并报经本府核定,送台北市议会备查后公告之。
第5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于道路之设施物,其所有人未于民国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养工处申报设置者,除计收未申报期间之使用费外,并依规费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6条 未经核准设置于道路之设施物,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除依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外,养工处应就占用期间收取使用费,并依规费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7条 本办法修正前已预收之使用费,于修正施行后有溢收之情事者,应无息退还之。
第8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养工处定之。
前项书表格式,应载明本办法所规定之重要权利义务事项。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