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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3-30 生效日期: 1999-03-30
发布部门: 国土资源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通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领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后取得。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从事中介服务的法人资格;
  (二)评估业务人员中,专职高级地质(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采矿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选矿工程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人。专职评估业务人员中职龄(男,小于60岁;女,小于55岁)人员比例不得小于50%;
  (三)评估业务人员须取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
  (四)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业务人员清单(包括专职、兼职人员)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业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案例材料各一份;
  (六)机构章程;
  (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八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40%的业务人员接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长于3年。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业务人员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名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10天内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申请换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监督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每年上半年,将评估机构的审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一)连续2年未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资金、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 条要求的条件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评估机构不再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


    第十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定期统一公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以欺骗手段获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或伪造探矿权、采矿权资格证书均属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评估机构,评估资格监督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年度审查未通过或未接受年度审查的,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暂停其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
  被取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12个月内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及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由评估机构登记声明作废后,携带提交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材料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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