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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29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债字[1999]27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财务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收支,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监督管理业务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保监会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核算的原则。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全部财务活动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三条 保监会财务核算应遵循收支实现制原则。



    第四条 保监会在财务管理工作中,应科学编制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建立健全内部财务规章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各项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分析、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保监会财务管理必须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国家财政、金融法规和财经纪律,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预算是指保监会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保监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单位预算(其中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国家对保监会的预算管理实行“核定收支、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



    第八条 保监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及其他各项收入均为预算外资金,应按规定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坚持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经常费用和专项费用不得互相挤占和挪用。

  (三)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必须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将全部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条 保监会单位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原则上不予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如果受国家政策影响确需调整的,保监会应及时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审批。

  保监会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单位预算建议数报送财政部。



    第十一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保监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年度单位财务决算(其中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内容)。

  保监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上年度单位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保监会经财政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的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依法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等各项收入(含派出机构)集中汇缴到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并于每月20日前将该帐户中的资金全额缴入财政部在银行开设的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款时,由保监会根据需要提出用款申请,再由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单位预算,以及缴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情况,按季将资金拨入保监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



    第十三条 保监会应加强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的管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应及时、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得擅自挪用该帐户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从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的款项,由保监会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保监会收入是指保监会开展保险市场监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各种非偿还性资金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后,由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是指对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营、兼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各类中介机构实施保险业务监督管理而收取的费用。

  1、对经国家批准成立的商业保险公司按年自留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2、对经国家批准专营、兼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中介机构,按其从事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其他收入。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收入的管理要求

  (一)各项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如确需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应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

  (三)各项收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加强领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严格的领用、保管、登记、核销等制度。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保监会支出是指保监会为开展保险市场监管工作及其他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包括事业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第十七条 事业支出是指保监会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时发生的支出。包括:

  (一)人员经费。指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各项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以及各种补贴等。

  (二)公用经费。包括日常公用经费和专项公用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指办公用品购置费、水电费、差旅费、邮电费、会议费、交通费、外事费、取暖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印刷费、修理费、燃料费、职工教育经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审计费、咨询费、课题调研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接待费等。专项公用经费指房屋租赁费、房屋修缮费、专项设备购置费、稽查办案费、信息网络费等。

  基本工资是指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和规定比例的津贴。

  补助工资是指国家规定的工资性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的,专项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工会经费是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的,拨交工会使用的经费。

  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工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离退休人员费用是指离退休职工工资、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干部的各种经费。

  差旅费由保监会参照财政部规定的标准,结合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邮电费是指电话安装费和月租金、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等。

  外事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有关费用。

  租赁费是指为开展业务工作需要而租用机器、设备等所发生的费用。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支出。

  审计费是指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咨询费是指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业务宣传费是指开展业务宣传所需要支付的费用。

  业务接待费是指按国家规定提取的,为开展业务需要所支付的业务交往费用。

  房屋修缮费是指用于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维修等费用。

  专项设备购置费是指为购置单位价值较高且有特定用途的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稽查办案费是指专门用于开展保险市场稽查、取证及办案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保监会根据国家规定设置的专门用于基本建设方面的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单独核算,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支出的管理要求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

  (二)建立健全内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由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加强对各项支出的管理和控制,精打细算,力求节约。

  (三)加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管理。自筹基本建设支出事先应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并定期向财政部报送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的检查、验收。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条 结余是指保监会年度预算中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保监会应对本单位全年的收支活动进行全面的清查、核对、整理和计算,如实反映全年收支结余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监会的结余,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保监会应设置专门的资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来管理资产。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二十四条 流动资产管理的要求

  (一)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加强和健全对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现金的安全,提高现金的使用效率。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以办理有关存款、取款和转帐结算等业务。除单位财务部门外,单位其他部门不得开立帐户。

  (三)加强预付款项管理,严格控制预付款项的资金额度和占用时间,并及时进行清理和结算。

  (四)建立、健全存货的购买、验收、进出库、保管、零用等项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加强对存货的清查盘点工作,做到帐实相符;对于盘嬴、盘亏的存货,要及时查明原因,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质,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6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二)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1、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2、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应由资产管理机构负责验收,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贵重的专业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3、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市场价格和新旧程度估价入帐,或根据捐赠时提供的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4、固定资产的报废、转让和变卖,一般由资产管理机构会同财务部门报请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核销。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应当经有关部门鉴定,报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其他财产权利等。

  保监会要切实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合理利用无形资产。



    第二十七条 保监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单位的资产进行清查盘点,盘点时由资产管理机构和财务部门共同参加。年度终了前必须对资产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对盘盈、盘亏的资产,要查明原因,报财政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财务报告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保监会一定时期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保监会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财务报告每半年向财政部报送一次。



    第二十九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收支增减因素分析、资产管理状况等。

  保监会财务部门要统一负责,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措施,保证财务管理工作的顺利完成。



    第三十条 保监会财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对本单位的财产收支活动、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向主管负责人及财政部报告,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有权对保监会的财务工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对违反国家规定及财经纪律的行为,要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监会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由保监会统一负责,具体管理办法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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