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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4-24 生效日期: 1990-04-24
发布部门: 民政部
发布文号: 民办发[1990]20号

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我部立法工作的程序和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和法规质量,现将《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
         (1990年3月27日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使民政部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我部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政部立法程序是指我部起草或制定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程序。

  立法程序包括:立法计划的编制,法规的起草,法规的审定,法规的发布和备案。



    第三条 民政部立法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综合协调,归口管理。



    第四条 立法计划的编制:

  (一)专项业务的立法建议,由业务主管司提出;涉及多项业务的立法建议,由政策法规司与有关业务主管司协商后提出。

  立法建设应包括:法规名称,效力等级,适用范围,立法条件,起草单位,进度安排,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政策法规司根据民政事业发展计划规定的任务和立法建议,综合研究,编制民政部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应包括:法规名称,起草单位,批准或发布机关,上报时间,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五条 法规的起草: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由规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多项业务的立法项目,可以组成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具体协调。



    第六条 法规的审定:

  (一)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送交政策法规司审查。政策法规司审查法规草案,应当提出审查报告或签署审查意见。

  起草单位报送法规草案送审时,应当附送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调研、论证材料。经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或者作出与有关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均应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二)法规草案经审查,报主管副部长或部长审核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三)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由起草单位送办公厅按公文办理程序上报国务院。



    第七条 法规的发布与备案: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民政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和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发布。

  (二)民政部起草的公开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国社会报》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消息的,由民政部新闻发言人向新闻界发布。民政部规章,由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存档备查。

  不宜公开发布的规章,由办公厅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于规章发布之日起的二十日内,将规章文本一式三十份、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一式十五份,送交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应当于规章发布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代部起草备案报告并将备案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修改民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规定起草民政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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