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厅办发[1999]4号
各司(局):
新修订的《民政部会议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会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议管理,转变工作职能、转变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议管理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不开,没有实质内容的会议不开,不解决实际问题的会议不开,准备不充分的会议不开。
(二)提高会议质量。召开会议要有的放矢,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期。
(三)严格控制会议开支,不得超标;严禁向地方和企业转嫁负担。
(四)不得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规定的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不得借开会之机游山玩水。
第三条 会议的分类
会议分以下三类: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会议;民政部召开的会议;司(局)召开的会议。
(一)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国务院组织召开,研究制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有关民政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会议筹备方案由民政部提出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以民政部名义召开的会议,分为二类会议和三类会议。
二类会议:
1.研究制定阶段性民政工作的大政方针,总结和部署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地县民政厅(局)负责同志,分管民政工作的省市领导及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原则上每5年左右召开一次。
2.总结当年工作,部署下年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同志及有关部门领导参加。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三类会议:研究决定民政业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出台新的政策或法规,推广典型经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三)司(局)召开的小型业务会议为四类会议。由各司(局)召开,会议主要就与某项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研讨、座谈或为全国性会议作准备。
第四条 会议的审批
(一)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会议,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后,以民政部名义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民政部召开的会议,计划审批权在部长办公会议。审批程序如下:
1.会议必须列入年度会议计划;
2.由会议主办司(局)写出书面申请,填写《会议申报审批表》,报办公厅审核;
3.办公厅审核后报主管副部长审阅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办公厅履行备案手续。
(三)司(周)召开的小型业务会议,由主办单位写出会议申请,经办公厅审核后报主管副部长批准并履行备案手续。
(四)各类会议的审核、协调权在办公厅。办公厅作为会议的主管部门,参与筹备会议并负责监督有关会议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要严格执行会议计划,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会议,主办单位应于11月中旬将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会议主要目的及召开的时间、地点、规模、出席人员和会议经费)送办公厅秘书处。
(五)计划外召开的会议必须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六)各类会议会前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三类以上会议的主要文件要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条 会议的开支
会议开支按照财政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会前有预算,会后有审核,超支要书面说明原因。提倡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六条 部领导原则上只参加三类以上会议;司(局)召开的小型业务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长参加。
第七条 召开各类会议,统一由办公厅下发会议通知。各业务司(局)不得自行下发会议通知。非办公厅通知的会议,视为未经批准的会议。
第八条 提倡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提倡召开电视电话会议,提倡开小会、短会和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研讨会。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不视为会议,也不按会议拨付经费。
第九条 民政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召开全国性的会议不得使用民政部和民政部各司(局)的名义;原则上不邀请部领导和行政人员参加。因工作需要,确需民政系统行政人员参加的会议,事先需向主管业务司(局)提出申请,报办公厅批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会议管理办法及有关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