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发[1999]80号
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中国老龄协会:
《民政部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督促检查工作(简称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政令畅通,推动各项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对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所作决议、决定、工作部署及领导指示、批示和交办事项的落实进行督促与检查。
第三条 督查工作要紧密围绕中心工作,依据部有关规定,严格按照领导的批办意见进行。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工作成绩和存在的问题,注重实效,杜绝形式主义。
第五条 督查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归口管理。办公厅负责部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各司(局)负责做好其主管业务的督查工作。
第六条 督查工作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重要文件资料妥善保存。
第二章 督查任务
第七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民政工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民政部重要决策、决定的贯彻落实等进行督查。具体内容如下: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或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决定中涉及民政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对民政工作的重要批示和交由民政部办理的事项;
(四)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交办的有关民政工作的建议、意见、提案办理事项;
(五)民政部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
(六)民政部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部长协调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
(七)民政部领导批办事项的落实;
(八)民政部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九)其他需要督查落实的事项。
第三章 督查程序
第八条 登记。督查室对部督查事项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无论何种渠道转来的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以及民政部领导的批示先送督查室,由督查室逐一进行登记,按程序处理。
第九条 立项。重要督查事项应当立项。立项一般一事一项,内容复杂的可分解成若干具体项目然后再立项,报领导审批。
第十条 拟办。督查室对有关督查事项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包括具体承办单位(会办单位)、办理时限及办理要求等。
第十一条 交办。拟办意见经领导审批后,由督查室负责交办。交办应当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具体。
第十二条 办理。对督查室交办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要求认真办理。查办件一般在30天内办结;对有特殊要求的,应特事特办;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承办单位应以文字形式说明原因,并且适时报告阶段性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督办。督查室对督查事项.实行经常性的督促与检查,了解办理情况,发现矛盾和问题,由办公室厅及时协调解决。对落实民政工作重大部署的综合性督查项目,一年内至少进行两次集中督查。
第十四条 反馈。督查事项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办理情况及结果书面反馈部督查室。反馈应一文一事,并注明交办文号。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应如实、全面地反馈落实情况:既要有成绩经验,又要突出落实中遇到困难、出现的矛盾、存在问题和对策建议。反馈情况由承办单位领导审签后,送督查室。
第十五条 督查室利用《督查工作》,及时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办公厅是督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下设民政部督促检查工作办公室(简称督查室),作为办事机构;各司(局)综合处设督查员,由综合处负责人担任,具体承担本部门督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部、司、处三级领导是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高度重视并负责抓好分管业务的督查工作;同时要加强督查工作力量,强化督查工作手段,为督查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督查室定期组织召开督查员联系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系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交流上一阶段的工作,结合实际,研究下一步督查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运用现代化办公手段,逐步建立便捷、畅通、有效的督查网络,进一步密切同民政系统的联系,加强对民政系统督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督查工作是公务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抓督查工作得力、成绩突出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推诿扯皮、拒不办理,甚至无故延迟、贻误,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部办公厅每两年对督查工作进行一次总结评比,表彰先进,鞭策后进。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通力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确保督查工作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