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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出版少年儿童期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17 生效日期: 1995-08-17
发布部门: 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发布文号: 新出联[1995]16号

国家科委、邮电部、团中央、宋庆龄基金会,全国妇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为加强少年儿童期刊出版工作和提高少年儿童期刊的质量,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版权局制定了《关于出版少年儿童期刊的若干规定》。经中央宣传部审核同意,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新闻出版署
                             国家版权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七日

关于出版少年儿童期刊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少年儿童期刊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获得国内统一刊号的,以少年儿童为主要读者对象的期刊。出版少年儿童期刊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宣传纪律,不得损害少年儿童的利益和身心健康。



    第二条 出版少年儿童期刊要弘扬时代主旋律,丰富少年儿童的精神文化生活,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和能力,增长有益的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道德观,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服务。



    第三条 少年儿童期刊刊载的作品要适合中国的国情和少年儿童的特点,要有利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和伪科学,不得宣扬凶杀暴力等内容。



    第四条 少年儿童期刊刊载从国外和台港澳地区引进的连环画、连环漫画,以及根据国外和台港澳地区影视片、卡通片翻拍、改编的连环画,期刊社(编辑部)应将选题及图文稿件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读提出意见后,地方单位的报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审批,中央单位的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少年儿童期刊刊载其他须送审报批内容作品的,应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五条 少年儿童期刊违反以上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参照《<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二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六条 少年儿童期刊刊载外国和台港澳地区的作品,在选题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出版后,应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有关合同登记的办法按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国权<1995>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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