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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15 生效日期: 2004-12-15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0年10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决定修改,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高新区是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主要基地,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和关于鼓励、支持科技发展的政策,同时享受自治区及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坚持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原则,坚持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原则,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化原则,坚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条   高新区应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管委会对高新区的集中开发建设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可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


    第八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高新区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高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中长期开发建设和科技、经济发展规划,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和指导、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六)负责高新区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七)负责高新区规划、工程建设等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八)负责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九)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高新区应健全企业和各项经济活动的配套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高新区应依法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发展。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高新区设立内外资银行,开展信贷等金融业务。
  高新区经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

    第十五条   高新区的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高新区兴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高新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依法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管委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事业项目或从事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按规定向管委会的财政、企业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登记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新区兴办法律法规禁止的或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和技术落后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高新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商独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高新区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高新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用人单位可依法自行确定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制度,并依法接受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用工和工资基金的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本市及高新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企业,享受高新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高新区开办创业园区,为归国留学人员、国内外科技人员、高学位获得者创业发展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才、留学归国人员到高新区工作,到高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自治区、本市和高新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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