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署授疾字第0930001025号
第1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下列传染病之危险群或特定对象,实施检查:
一、伤寒、副伤寒、杆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肠道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症。
二、结核病。
三、梅毒。
四、淋病。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第五款规定公告时,应同时公告其对象、范围及检查方式。
第3条 实施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各项传染病检查之对象及范围,以精神病患或智能障碍者收容机构共同生活之人为限。
第4条 实施结核病检查之对象及范围如下:
一、安养机构、养护机构、长期照护机构、安置(教养)机构及其它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类似场所之成员。
二、高发生率地区民众及特定对象。
三、高盛行率地区四十岁以上民众。
第5条 实施梅毒检查之对象及范围如下:
一、有梅毒垂直感染之虞者。
二、意图营利与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及相对人。
三、矫正机关收容人。
四、接受征兵检查之役男。
五、施用或贩卖毒品者。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为高危险群者。
第6条 实施淋病检查之对象及范围如下:
一、意图营利与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及相对人。
二、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为高危险群者。
第7条 依本办法所为之检查,包括必要之临床检查及下列之检查:
一、伤寒、副伤寒:粪便、血液检查。
二、杆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肠道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症:粪便检查。
三、结核病:胸部X光检查或其它相关检查。
四、梅毒:血清检查。
五、淋病:细菌检查。
六、其它传染病:依其特性,得实施必要之理学检查或实验室检验。
前项检查方式,中央主管机关得依需要公告之。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所为之检查,得委托相关机关或民间团体为之。
第9条 实施检查之工作人员,应于检查前出示足资证明身分之证件,并将检查事由、种类以书面告知受检查者。
经检验为传染病阳性者,主管机关应告知受检查者,并得依本法为必要之处置。
第10条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实施之检查,对该检查资料不得泄漏。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