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1号
(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条修改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需要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依法经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向法定的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省内林区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证。”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