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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28 生效日期: 2006-04-28
发布部门: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

随着近几年全国许多大中城市相继对燃放烟花爆竹由“禁放”改为“限放”,广大市民也十分关注这一热点问题。在今年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部分市人大代表提出将我市燃放烟花爆竹“禁放”改为“限放”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已将此列入2006年我市地方立法计划。近期,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大法工委牵头组织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经过多次调研论证,起草了《福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而后又征求了市直有关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城区部分乡镇(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反复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
  为了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集中民智,提高公众参与程度,使此项立法更加符合我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市民及社会各界人士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06年5月1日至5月15日,在此期间,广大市民可以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邮箱fzfzb@sina.com。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期截止后,我办将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所收到的建议和意见。
特此公告。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福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从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C、D级产品范围内确定本市允许经营和燃放(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的烟花爆竹产品规格和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经营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局。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第七条    本市市区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市区每个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两个零售点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第八条    申请批发、零售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烟花爆竹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地点和品种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报经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许可证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通行时间、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七)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在三坊七巷、朱紫坊保护范围及木屋毗邻区燃放烟花。
   前两款规定禁止燃放地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一)三环路以内地区;
   (二)晋安区新店镇;
   (三)马尾区马尾镇、罗星街道;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下列时间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腊月二十四日(“祭灶”)、腊月二十九日(“小年”)的十五时至二十一时;
   (二)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二全天;
   (三)农历正月初三至十五每日七时至二十四时。
   在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区域以外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第十五条    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燃放品种、燃放安全规程和燃放作业方案燃放。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并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
   燃放时应当按照说明正确、安全燃放,不得采用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批发企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一款,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二款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第一、二款、第 十六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 十六条第二款,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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