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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补充和修改:
第一条 修改为“为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社会主义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修改为“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修改为“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增加“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作为款。
第四条 修改为“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补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通过鼓励和动员,逐步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保护文新体制。”
第七条 修改和补充为“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研究、全区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区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文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文物保护。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确定文物保护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本条例,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增加
第八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九条 修改为“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安全防护、清理发掘学研究、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补充“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作为文物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列为 第二款。
增加
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广收国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的捐资赞助,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
第十一条 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县(市)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一年内划定。”补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修改为“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在文物保护单位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区级文物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自治区政府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依法保护和控制。在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位,必须限期搬迁。”补充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落实保护措施,对重要的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域还应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修改为“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自治区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其重要保护区域,要全面规划,其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自治区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补充第二款“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不得再建;因特殊需要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部分毁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保护,继续毁坏。”
第二十二条 修改为“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同级文物行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其馆藏文物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藏品档案应报送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度,帐、物应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藏品应设专库或专柜,采取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条件单位,所收藏的一级藏品。可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条件较好的单位负责代待原收藏单位具备收藏条件后予以发还。”补充第二十五条“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国家文物法律规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做好文物的研究和利用。”补充
第二十六条 “革命文物是指1840年以来,反映西藏人民御外来侵略、维护祖国统一、追求社会进步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存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及其他实物资料。”“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征”
第二十七条 补充二款“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加强对民族文物的抢救、征集。”
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宗教文物是指不同历史时期的各个教派在宗动和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崇、法物以及文献资料、艺术作品等。”“经批准使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文物的使用者承担文物保护义务,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和调教文物。未经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送、转移和买卖宗教文物。”
第二十九条 修改为“散存在社会上的非国家所有的文物为流散文流散文物的收购和销售实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补充第二款“公安、司法、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应自的职责坚决打击盗窃、盗掘、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其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发还失主或移交当地文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 补充第四款“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来本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修改为“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报告。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一年之内,须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管。”“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有考古发掘资料,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五条 修改为“对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单位要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勘探,发现文物,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修改为“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勘察和考古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修改为“文物的收藏和使用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配卫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警装置。”
第三十九条 修改为“文物收藏和使用单位,应当遵照文物消防安关法规,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殿室中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须报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四十条 修改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举行宗教活动,实保证文物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修改为“发掘、研究和利用传统的文物保护技术手段收现代科技成果,做好文物防腐、防蛀、防潮、防鼠、防霉变工”
第四十二条 补充修改为“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规定不得拍摄的外,允许拍摄;需要全面系统拍摄的,须经自治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馆藏文物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按规定收取费用。具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未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不得拍摄自境内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三条 补充为“中外有关机构拍摄电影、电视涉及文物的,先提出拍摄计划,由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规定收取有关费用。”“经批准的拍摄单位,不得进行计划以外的拍摄活动。拍摄故事得用文物作道具。”补充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经批准拓印的,拓印数量要严格,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补充第四十六条“自治区内的文物,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一律禁止出境。出国展览等文物暂时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第四十七条 修改为“个人携带或邮寄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文物鉴定部门鉴定,钤盖火漆标识,发给许可证,并须事先向海报。”“允许出境的文物,海关凭文物鉴定部门钤盖的火漆标识、销售的售货发票,允许出境的许可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物,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收购、征购。”
第四十九条 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不上交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给予警告,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刻划文物,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并给予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土、采石、爆破放垃圾、排放废水等,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情节轻微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治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由同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至五倍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文物行政管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在自治区境内进古发掘;”
“违反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占有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交回考古发掘资料,并可处以二万元的罚款;擅自发表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拍摄、拓印、复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责令赔偿;”
“(十)、文物部门及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轻微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补充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修改为“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布。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