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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委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0-10 生效日期: 1994-10-10
发布部门: 民政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条关于“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委托管理的责任和权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办公地点设在北京以外的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及其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一般可由民政部委托该社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进行管理。

  二、如所委托管理的社团办公地点与民政部委托的社团管理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逐级再行委托,并报民政部备案。

  三、凡属委托管理的社会团体,在民政部登记注册后的30日内,由民政部向所委托的管理机关(下称委托管理机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下称“委托书”),并发送社团档案材料。委托管理机关从接到“委托书”和档案材料之日起,即应对所委托管理的社团进行管理。
  委托管理机关应将“委托书”及档案材料回执,及时返送民政部。

  四、委托管理机关要将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纳入当地社团日常管理范围,统一进行管理。

  五、委托管理机关负责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年度检查,并在年检结束后30日内将年检结果报送民政部。
  对无故不接受年检或在年检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社团,委托管理机关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民政部处理。

  六、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印章,由民政部负责制发;或由民政部开具《社会团体刻制印章证明书》,由社团到当地公安部门刻制,并到民政部和委托管理机关备案。

  七、所委托管理的社团或其分支机构,需要开立帐户的,须持社团登记证及民政部开具的《社会团体开立银行帐户证明书》,到当地银行开立帐户。

  八、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收取会费标准,统一由民政部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审定,并由民政部办理《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许可证》和《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购领证》。所委托管理的社团持“购领证”可到民政部购领《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也可到委托管理机关购领会费收据。

  九、委托管理机关应监督所委托管理的社团在变更名称、会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办事机构、分支机构时,及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手续或备案。
  所委托管理的社团如自行解散,委托管理机关应监督其向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十、委托管理机关应依法保护所委托管理的社团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所委托管理的社团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报民政部处理。
  各委托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并经常与民政部沟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以保证社会团体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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