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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制止乱建佛道教寺观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0-20 生效日期: 1994-10-20
发布部门: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局、民宗委(厅):
  近年来,随着宗教政策的贯彻落实,经各级政府批准开放了一批寺观,合理安排了佛道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基本是正常的。但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比较突出的是:一些地方以开发旅游、发展经济为由,超出宗教政策规定范围乱建佛道教寺观;在非宗教活动场所塑佛、神像,大搞开光活动,设功德箱,收取布施,借机敛财。有的甚至搞封建迷信活动。这些做法,严重影响了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给宗教事务的管理造成了困难,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为加强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制止乱建寺观的不正常现象,促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各个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通过学习宣传,使各部门各行业真正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凡涉及有关宗教活动场所方面的事务,都必须按《条例》规定处理。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本地区乱建寺观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乱建寺观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对于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寺观,要坚决制止并进行整顿,屡教不改的,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二、各地宗教事务部门要严格按政策办事,切实把好安排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关。恢复和开放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中发[1982]19号和[1991]6号文件精神及《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形势发展和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的原则,需要新建和重建佛道教寺观的,应从严掌握,由县、市(地)级人民政府认真审核,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乱建佛道教寺观。对于违背党的宗教政策和有关规定乱建寺观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三、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抵制乱建佛道教寺观的不正之风。要教育僧道人员爱国守法,不得为乱建的寺观工程搞募捐、化缘活动;不得为其开光、剪彩;不得以任何方式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寺观等。

  四、凡经批准恢复、重建、新建(包括易地新建)的佛道教寺观,都要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按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凡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不得塑像、神像,不得设功德箱、搞开光等宗教活动。
  以上通知,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实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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