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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8 生效日期: 2004-06-2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院授人企字第0930018037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09300180371号令修正发布第9~13、16条条文;并删除第8、39条条文

第8条 (删除)

第9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左:

一、第一款所定失踪逾三个月者,于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第三款所定撤职者,自撤职之日起停役。

四、第四款所定休职者,自休职之日起停役。

五、第五款所定因案羁押逾三个月者,于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六、第六款所定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自收监执行之日起停役。

七、第七款所定任军职以外之公职者,自核定生效之日起停役。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它事故,必须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停役。

前项停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停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以下简称各总(司令)部)核定后,通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及后备军人管理机关,并列入后备军人管理。

第10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第一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情节予以回役之规定如左:

一、依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停役者,于失踪归来或被俘归还,查明无损军誉,经考核合格。

二、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停役者,于撤职停役原因消灭或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撤职届满一年,经考核合格。

三、依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停役者,于撤销或停止羁押,经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缓刑确定。

四、依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停役者,于徒刑执行期间,依法赦免、假释、减刑或刑期届满开释,经考核悛悔有据,并无保安处分尚待执行。但因内乱、外患、贪污罪经判刑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停役者,于停役原因消灭,经检讨无不良纪录。

前项人员回役时,由相关单位或机关依下列规定造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一、第一款被俘人员,由收训单位办理。

二、第一款失踪人员与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之申请办理。

三、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军(司)法机关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请办理。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停役者,休职期满,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之申请,造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所称逾越编制员额,指逾越编制员额调任委员、谘议官、部属军官,于一年内未检讨纳实者。

第12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定退伍之处理程序,由相关单位或机关依下列规定造具退伍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一、依第一款规定志愿退伍者,由所隶单位依其申请书办理。

二、依第二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依人事资料办理。

三、依第三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检附国军医院之病伤退伍除役检定证明书办理。

四、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退伍者,由所隶单位检附相关资料办理。

五、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退伍者,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检附相关资料或志愿书办理。

前项核定退伍之军官、士官,应发给退伍令。

服满现役最少年限申请退伍者,应于六个月前;续服现役期间申请退伍者,应于三个月前,向所隶单位办理。

第13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除役之处理程序如左:

一、依第一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预备役人员,于每年年底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公告办理之;将级军官由国防部办理之。

二、依第二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除役名册,检附国军医院之病伤退伍除役检定证明书,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预备役人员,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本人之申请,造具除役名册,检附公立医院检定证明书,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三、依第三款规定除役者,现役人员,由所隶单位造具退伍名册,检附军(司)法机关资料,层报国防部核定之。预备役人员,由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军(司)法机关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请,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四、依第四款规定除役者,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造具除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核定之。

前项核定除役之军官、士官,自现役直接除役者,应发给除役令。自预备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员外,不发给除役令。

第一项第三款人员免除禁役后,由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通知该管后备军人管理机关,层报国防部注销除役。

第16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志愿服现役者,其役期规定如左:

一、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依考选或军事校班招生简章之规定。

二、预备役再服现役者,依其志愿。

第39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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