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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酒业审查费证照费及许可费收费标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9 生效日期: 2004-06-2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库字第0930350986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台财库字第0930350986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之收费金额,以新台币计算。

第3条 烟酒业者依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八条申请设立时,应缴纳审查费,其费额如下:

一、烟酒制造业者:

(一)依本法第十条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五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条设立之非股份有限公司之业者:三千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条设立之业者:三千元。

二、烟酒进口业者:二千元。

已依本法设立之烟酒业者,依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依农民或原住民制酒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者,其应缴纳之审查费按前项费额减半缴纳。

烟酒业者所为之各项申请经驳回者,其所缴纳之审查费,不予退还。

第4条 烟酒业者依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八条申请核发许可执照时,应缴纳证照费二千元,烟酒制造业者并应依第五条缴纳许可年费后,始得领取许可执照。

烟酒业者申请换发或补发许可执照,应缴纳证照费一千元。

第5条 烟酒制造业者应按年缴纳许可年费,其费额如下:

一、烟制造业者:按实收资本额千分之一计收,但不得低于十万元或高于一百万元。

二、酒制造业者:

(一)依本法第十条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按实收资本额万分之五计收。

但不得低于二万元或高于五十万元。

(二)依本法第十条设立之非股份有限公司之业者:二万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条设立之业者:一万元。

烟酒制造业者于首次缴纳或复业后第一年缴纳许可年费时,应按营业之实际月数比率缴纳;第二年起许可年费应于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缴纳之。

届期未缴纳者,依规费法规定办理。

烟酒制造业者停业、解散、结束烟酒业务或被废止或撤销许可者,得申请按未营业之实际月数比率,退还已缴纳之许可年费。

前二项实际月数未满整月之部分,不予计入。

第6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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