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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准则依国民教育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下简称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旨在了解学生学习情形,激发学生多元潜能,促进学生适性发展,肯定个别学习成就,并作为教师教学改进及学生学习辅导之依据。
第3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应依学习领域及日常生活表现,分别评量之,其评量范围如下:
一、学习领域评量:依能力指针、学生努力程度、进步情形,兼顾认知、技能、情意等层面,并重视各领域学习结果之分析。
二、日常生活表现评量:学生出席情形、奖惩、日常行为表现、团体活动表现、公共服务及校外特殊表现等。
第4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应本适性化、多元化之原则,兼顾形成性评量、总结性评量,必要时得实施诊断性评量及安置性评量。
第5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分定期评量及平时评量二种;定期评量之次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6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应视学生身心发展及个别差异,依各学习领域内容及活动性质,采取笔试、口试、表演、实作、作业、报告、资料搜集整理、鉴赏、晤谈、实践等适当之多元评量方式,并得视实际需要,参酌学生自评、同侪互评办理之。
对于身心障碍学生之成绩评量方式,应衡酌其学习优势管道弹性调整之。
前二项成绩评量方式,由任课教师依教学计画在学期初向学生及家长说明,并负责评量。
第7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纪录以量化纪录为之;辅以文字描述时,应依评量内涵与结果予以说明,并提供具体建议。
第一项量化纪录得以百分制分数计之,至学期末应将其分数依下列基准转换为等第:
一、优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满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
五、丁等:未满六十分。
第8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纪录,每学期至少应以书面通知家长及学生一次;其次数、方式、内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9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10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成绩评量结果及纪录,应本保密及维护学生权益原则,非经学校、家长及学生本人同意,不得提供作为非教育之用。
第11条 国民中小学学生各项成绩评量相关表册,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2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准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