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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专用设备管理,强化税务机关与技术服务单位的协调配合,维护防伪税控系统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防伪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航天金穗分公司《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和读卡器及相关软件。
第三条 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负责管理,服务单位应于每月月底前向泰安市国税局报告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培训、专用设备的安装和收发存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各级税务机关和服务单位,泰安市国家税务局依据本办法对专用设备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用设备运输和保管
第五条 专用设备由泰安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需求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协调专用设备,由服务单位接收省服务单位的调拨并入库保管,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保管专用设备(注销企业的专用设备除外)。
第六条 专用设备运输中,服务单位要确保专用设备的安全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专用设备不得使用平邮方式进行邮寄;
(二)使用火车、飞机托运时,要确保手续齐全、信息明确,有据可查;
(三)使用汽车运输方式的,必须使用封闭汽车,并有专人跟车负责押运。
第七条 服务单位必须建立专门储存专用设备的库房,库房应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应安装金属保护装置。服务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专用设备的管理,确保专用设备的安全。
第八条 服务单位要建立保管细则、出入库制度,设立专用设备登记台帐,实行按月盘存制度。
第三章 专用设备的发行和安装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
第十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参加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培训的企业带《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到服务单位领取专用设备,并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行情况表》(附表1),凭该表带专用设备到主管税务机关发行。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行专用设备时,应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行情况表》,确保内容无误后方可发行。
第十二条 专用设备发行后,各级税务机关将已发行的专用设备交于企业,并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行情况表》上签字盖章后退还企业交服务单位。
第十三条 服务单位须凭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行情况表》等材料为用户培训并安装调试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 服务单位为用户安装调试专用设备时,须办理出库手续,并将信息录入《卡号软件》,上传省服务单位。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应每月填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培训情况统计表》(附表2)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报表》(附表3),月底前报送泰安市国税局。
第四章 专用设备的维护和更换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服务单位不得对专用设备进行直接维修。
第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操作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变税控装置。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的专用设备发生损坏,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提供自安装之日起一年之内的免费更换(人为因素损坏除外),一年后实行有偿维修。
第十九条 当企业使用的专用设备发生故障时,由服务单位技术人员和企业人员带出现故障的专用设备到主管税务机关检测,由主管税务机关发行人员对出现故障的专用设备进行重写或重新发行,无法进行重新发行或发行后又出现故障的方可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更换专用设备时,由服务单位技术人员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更换单》(附表4),并领取新的专用设备交与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带《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更换单》和新的专用设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更换单》,更换单上必须有服务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发行后,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更换单》上签字盖章,并将更换后的专用设备交企业带回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服务单位技术人员为企业更换后,应请企业当面验机,系统运行正常运行后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更换单》上签字盖章。
第五章 专用设备缴销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注销或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收回企业的专用设备,同时在企业发行系统、认证报税系统注销该企业的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整理本季度已缴销的企业资料及专用设备,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清单》(附表5)并连同专用设备上缴市局税政科。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注销专用设备收缴台帐》,及时登记专用设备注销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局将注销的专用设备上报省局,并将注销企业的信息转与服务单位。
第六章 专用设备丢失被盗
第二十九条 企业使用的专用设备发生丢失或被盗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市级以上报纸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的《立案表》或其他有效证明让其填写《丢失被盗专用设备情况表》,并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丢失被盗专用设备情况表》报市局签署意见后,通知企业带《丢失被盗专用设备情况表》到服务单位购买新的专用设备。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局机关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填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情况统计表》(附表6)上报市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国税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