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参字第0930097531A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30097531A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国民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设置,除依本法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外,应依下列各款办理:
一、以便利学生就读为原则。
二、以分别设置为原则。
三、以不超过四十八班为原则。学校规模过大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增设学校,重划学区。
四、交通不便、偏远地区或情况特殊之地区,直辖市、县(市)政府视实际需要与学习成效,选择采取下列措施:
(一)设置分校或分班。
(二)依强迫入学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膳宿设备。
(三)提供上下学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补助其交通费。
(四)其它有利学生就读及学习之措施。
第3条 实施国民教育之学校名称如下:
一、县(市)立国民小学,应冠以县(市)及乡(镇、市、区)之名称;国民中学及合并设置之国民中小学,应冠以县(市)立之名称。
二、直辖市立国民小学,应冠以直辖市及行政区之名称;国民中学及合并设置之国民中小学,应冠以直辖市立之名称。
三、师资培育之大学依规定附设之实验国民小学、国民中学或合并设置之国民中小学,应冠以师资培育大学之名称。
四、私立国民小学、国民中学或合并设置之国民中小学,应依设置地区,冠以直辖市或县(市)之名称。
第4条 本法第三条第三项所定国民补习教育,依补习及进修教育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5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划分学区时,相邻直辖市、县(市)地区之学区划分,得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实际状况协商定之。
第6条 本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非学校型态之实验教育,指学校教育以外,以实验课程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区或以其它方式所实施之教育。
直辖市、县(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条第四项订定非学校型态之实验教育办法时,应邀请家长、教师、学校行政人员代表、教育学者专家及其它相关人士参与。
第7条 国民中学依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设置奖、助学金,其经费除由直辖市、县(市)政府编列预算支应外,学校得自行筹措。
第8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入学,除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强迫入学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并依下列各款办理:
一、学龄儿童入学年龄之计算,以入学当年度九月一日满六岁者。
二、分发学生入学之通知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分发入学之学校名称及地址。
(二)新生报到、学校开学、注册及上课之日期。
(三)学生注册须知及其它有关入学注意事项。
三、因故未入学之学生,其未超过规定年龄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辅导其入学。
第9条 本法有关户政机关之造册,得以户政信息系统连结取得户籍资料之方式代之。
第10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依本法第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选用教科图书,如无适当教科图书可供选用时,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依本法第八条规定之课程纲要编辑教材。
前项教材由学校编辑者,应报请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11条 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组织之遴选委员会,应在校长第一任任期届满一个月前,视其办学绩效、连任或转任意愿及其它实际情况,决定其应否继续遴聘。现职校长依本法第九条之三规定评鉴绩效优良者,得考量优先予以遴聘。
第12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校务重大事项,其内容如下:
一、校务发展计画。
二、学校各种重要章则。
三、依法令规定应经校务会议议决之事项。
四、校长交议事项。
第13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训导及辅导工作,应兼顾学生群性及个性之发展,参酌学校及学生特性,并依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校长及全体教师均负学生之训导及辅导责任。
第14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行政组织,除依本法第十条、国民小学与国民中学班级编制及教职员员额编制标准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外,得参照下列各款办理:
一、各处(室)之下得设组。
二、每班置导师一人。
三、成立课程发展委员会,下设各学习领域课程小组;其规模较小学校得合并设置跨领域课程小组。
四、实验国民小学及实验国民中学得视需要增设研究处,置主任一人,并得设组。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各处、室掌理事项,得参照下列各款办理:
一、教务处:课程发展、课程编排、教学实施、学籍管理、成绩评量、教学设备、信息与网络设备、教具图书资料供应、教学研究、教学评鉴,并与辅导单位配合实施教育辅导等事项。
二、训导处: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体育卫生保健、学生团体活动及生活管理,并与辅导单位配合实施生活辅导等事项。
三、总务处:学校文书、事务、出纳等事项。
四、辅导室(辅导教师):学生资料搜集与分析、学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测验之实施,学生兴趣成就与志愿之调查、辅导及谘商之进行,并办理特殊教育及亲职教育等事项。
五、人事单位:人事管理事项。
六、主计单位:岁计、会计及统计等事项。
设教导处者,其掌理事项包括前项教务处及训导处业务。
第15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协助办理社会教育时,应依社会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16条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经征得其董事会及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得按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划分学区之规定,分发学生入学,学生并免纳学费;其人事费及办公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规定标准编列预算发给之,建筑设备费,得视实际需要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17条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应依本法第八条规定之课程纲要,本国民教育精神施教,并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导监督。
第18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