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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的工作,明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委的领导,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委的部署,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开展工作。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一)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工作,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责提供服务;
(二)联系本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工作,组织交流经验,对本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1、督促、检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
2、组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在本地区执行情况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3、听取地区行署有关工作情况通报,并提出建议,重要的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委报告;听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委报告。
4、了解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批准任免的县(市)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委报告;
5、对地区行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违宪法、法律、法规的决定和行政措施,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6、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委的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等工作;
7、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8、办理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9、指导本地区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10、接待人民来访,受理人民来信,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群众的建议、批评、意见和申诉、控告、检举;
11、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本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联系,互相通报重要情况,抄送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问题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参加会议,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市)或部分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应邀参加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
第九条 督促地区行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认真办理地区工作委员会转交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和申诉、控告、检举。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应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本地区财政预算,人员编制、工作条件由本地区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0日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