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金管银(四)字第0940003623号
第1条 本办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逾期授信,指积欠保证、背书授信余额超过清偿日三个月,或虽未超过三个月,但已向主、从债务人诉追或处分担保品者。
协议分期偿还授信余额每年偿还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期限最长以五年为限,并依协议条件履行达六个月以上,且协议利率不低于票券金融公司新承作同天期之利率者,得免予列报逾期授信。但于免列报期间再发生未依约清偿超过三个月者,仍应予列报。
第一项清偿日,指商业本票到期日。但票券金融公司依契约请求提前偿还者,以指定还款日为清偿日。
第3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未届清偿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应予观察授信者,应依第十七条规定申报主管机关:
一、授信户已声请重整者。
二、授信户为票据拒绝往来户,或于其它金融机构债务已有延滞情形,且发行商业本票利率低于票券金融公司承作同天期商业本票利率者。
第4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非授信资产评估,应按资产特性,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及其它相关规定评估可能之损失,并提足损失准备。
第5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授信资产评估,除将正常之授信资产列为第一类外,余不良之授信资产,应按债权之担保情形及逾期时间之长短予以评估,并分为下列各类授信资产:
一、第二类应予注意者:指授信资产经评估有足额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保证、背书授信余额超过清偿日一个月至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保证、背书授信余额超过清偿日一个月至三个月者;或授信资产虽未届清偿日,但授信户已有其它债信不良者。
二、第三类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资产经评估有足额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保证、背书授信余额超过清偿日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保证、背书授信余额超过清偿日三个月至六个月者。
三、第四类收回困难者:指授信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保证、背书授信余额超过清偿日六个月至十二个月者。
四、第五类收回无望者:指授信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保证、背书授信余额超过清偿日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资产经评估无法收回者。
符合第二条第二项之协议分期偿还授信资产,于另订契约六个月以内,票券金融公司得依授信户之还款能力及债权之担保情形予以评估分类,惟不得列为第一类,并需提供相关左证资料。
第6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之授信资产,应按前条规定确实评估,并以第一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一、第二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二、第三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十、第四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全部之和为最低标准,并应依经验法则验证,足以弥补可能遭受之损失,提足备抵呆帐及保证责任准备。
第7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依第四至六条规定所提列之损失准备、备抵呆帐及保证责任准备,经主管机关或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评估不足时,票券金融公司应依主管机关所定期限予以补足。
第8条 逾清偿日六个月未受清偿之逾期授信,应列入资产负债表催收款项科目。
但依第二条第二项经协议分期偿还授信余额并依约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9条 票券金融公司应依下列规定,积极清理逾期授信及催收款:
一、经评估债务人财务、业务状况,认为尚有经营价值者,得依其授信余额变更原授信案件之还款约定,并报常务董事会或董事会备查。
二、依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积极清理。但经协议分期偿还授信余额者,不在此限。
三、经评估主、从债务人确定无能力全部清偿,得拟具和解处理意见,并报常务董事会或董事会核准。
第10条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应停止计算帐列之利息收入,依契约规定继续催讨,并在各分户帐内利息栏注明应计利息,或作备忘纪录。
第11条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扣除估计可收回部分后,转销为呆帐:
一、债务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产或其它原因,致债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担保品及主、从债务人之财产经扣除先顺位抵押权后,已无法受偿,或执行无实益者。
三、担保品及主、从债务人之财产经多次减价拍卖无人应买,而票券金融公司亦无承受实益者。
四、逾期授信及催收款逾清偿日二年,经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逾清偿日二年以下,经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后,转销为呆帐。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为无担保者,应于逾清偿日六个月内转销为呆帐。但可证明主、从债务人之财产有求偿实益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之转销,应经董事会之决议通过,并通知监察人。但经主管机关要求转销者,应即转销为呆帐,并提报最近一次董事会及通知监察人备查。董事会休会期间,得由常务董事会代为行使,并通知监察人,再报董事会备查。
前项规定,如其于授信或转销呆帐时,属于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金额以上之案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第13条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之转销,应先就提列之备抵呆帐或保证责任准备等金额冲抵。如有不足,得列为当年度损失。
第14条 票券金融公司对资产之评估、损失准备之提列、逾期授信及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报经董事会通过后,送主管机关备查,修正时亦同;其内容应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之评估及分类。
二、备抵呆帐及损失准备提列政策。
三、对逾期授信及催收款应采取之措施。
四、催收程序有关之规定。
五、逾期授信、催收款变更原授信还款约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权标准之规定。
六、逾期授信、催收款及转销呆帐之会计处理。
七、追索债权及其债权回收之会计处理。
八、稽核单位列管考核重点。
九、内部责任归属及奖惩方式。
第15条 逾期授信及催收款转销时,应即查明授信有无依据法令及票券金融公司内部规章办理。如有失职或违法情事者,由票券金融公司依其分层负责及授权情形考核处分,或移送检察机关侦办。
第16条 经依本办法规定转销呆帐之逾期授信及催收款,其应追索债权应帐列资产负债表,并详列登记簿备查。如发现主、从债务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应即依法诉追。
前项应追索债权,经评估确定无法收回者,得经常务董事会或董事会核准后,免予帐列资产负债表,并应详列登记簿备查。
第17条 票券金融公司应于每月十五日前,依主管机关所规定之报表格式、内容,填报上月底之逾期授信、应予观察授信及转销呆帐等相关资料予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
票券金融公司应于每季结束次月十五日前,将上季底之资产评估明细、备抵呆帐及准备提列情形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