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72)财外字第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金)局:
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一年八月十一日批转我部“关于调整银行利率的请示报告”,存款利率规定进行了调整。原存款章程有些地方已不适应,根据新的情况作了修改。现将修订的《华侨定期储蓄存款章程》、《外币存款章程》、《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人民币特种存款章程》发给你们,并做以下说明:
一、调整存款利率和修订存款章程是银行工作中一项重要的斗批改,各地应根据国务院批示的精神,贯彻政策,加强宣传,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华侨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调低后,为了适当照顾华侨利益,其存款利息可转存此项存款。
三、各国驻华机构及常驻人员(如驻华巴航、法航、常驻新闻记者,外国专家以及其他在华外籍人员等等)原开立的甲种或丙种外币存款一律改按《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外币存款章程》第一条“其他经存款银行核准者”掌握办理。
四、一切外籍人员人民币存款可按国内普通人民币存款章程办理。
在执行中遇到新的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章程
1972年1月
第一条 为了鼓励侨胞、侨眷储蓄,支持社会主义建设,特举办本存款。
第二条 华侨、港澳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的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所得人民币可以储存本存款。
第三条 本存款为记名式的定期储蓄——整存整取,期限为一年,到期支取本息,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
第四条至第六条(略)
第七条 本存款到期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或汇往港澳地区或国外。
第八条 存款未到期提前支取时,不够一年者,其利率按《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
第九条 存款到期如不支取,过期部分按原利率计付利息。如遇利率调整,调整日前按原存款利率计息,调整日起按新利率计息。
第十条 (略)
第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得随时补充、修订。
附二:中国银行外币存款章程
1972年1月
第一条 为了方便国际友人和华侨,特开办本存款。
第二条 本存款为记名式的活期存款。存款人可以委托其他人代办存款、取款手续。
第三条 本存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牌价之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币、外汇为限。下列外汇可以存入本存款户。
(一)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给存款人的汇款。
(二)经证明由国外或港澳地区寄入或携入为存款人所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凡以支付凭证存入外币存款账户者,须俟存款银行向国外或港澳地区收妥后才能入账。
(三)其他经存款银行核准存入的外汇。
第四条 本存款账户只限于下列个人、企业或团体可以开立:
(一)居住在国外或港澳的我国企业、社会团体和我国公民。
(二)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外国企业、社会团体和外国个人以及临时来华外籍人员。
第五条 (略)
第六条 本存款户之存款,存款人可以:
(一)汇往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出外币种类原则上应和存入外币种类相同,如以其他种类的外币汇出,须征得存款银行的同意后办理。汇往国外或港澳地区,存款银行不收手续费。但所需邮费、电报费等费用应按存款银行规定交付。
(二)按支取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兑取人民币,但已经兑成人民币现钞,或转存人民币普通存款后,不得再存入本存款账户,也不得再兑回外汇或汇出外汇。
第七条 本存款账户之存款支取时,可以使用支票、存折,或其他约定方式。但所开的支票必须为记名式。
第八条 本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息。
第九条 本存款账户每年十二月二十日按实存金额及日数结算利息一次,在结息前清户者,按实存金额及日数计算利息。
第十条 本存款账户应付之利息,按原存外币种类收入存款人账户,并按本章程第六条规定支取之。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略)
附三:中国银行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外币存款章程
1972年1月
第一条 各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外交官、领事官和公务人员以及其他经存款银行核准者,可以开立本存款账户。
第二条 本存款为记名式的活期存款,不计利息。
第三条 下列外汇可以存入本存款账户:
(一)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给存款人的汇款。
(二)经证明由国外或港澳地区寄入或携入为存款人所有的外币或外汇支付凭证。
以外币支付凭证存入本存款者,须俟存款银行向国外或港澳地区收妥后才能入账。
(三)其他经存款银行核准存入的外汇。
第四条、第五条 (略)
第六条 本存款人可以:
(一)将所存外汇汇往国外或港澳地区。
(二)将所存的外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兑取人民币。
汇往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外币种类,原则上和存入的外币种类相同,如须以其他种类的外币汇出,须征得存款银行同意后办理。原存入清算账户外汇,只能汇出清算账户外汇并汇往原汇来的国家,而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存款人将原存的外汇汇往国外或港澳地区,存款银行不收手续费。但所需邮费、电报费等费用应按存款银行规定交付。
第七条至第九条 (略)
第十条 本章程由中国银行总管理处公布施行,并随时补充、修订。
附四:中国银行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人民币特种存款章程
1972年1月
第一条 各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外交官、领事官和公务人员以及其他经存款银行核准者,可以开立本存款账户。
第二条 本存款为记名式的活期存款,不计利息。
第三条 下列外币和外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牌价兑换的人民币,可以存入本存款账户。
(一)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给存款人的汇款。
(二)经证明由国外或港澳地区寄入或携入为存款人所有的外币或外汇支付凭证。
以外币支付凭证存入本存款者,须俟存款银行向国外或港澳地区收妥后兑成人民币才能入账。
(三)其他经存款银行核准存入的外汇。
第四条、第五条 (略)
第六条 本存款存款人可以:
(一)支取人民币现钞,或向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出外汇。
(二)向中国境外汇出外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牌价兑换。但已经提取人民币现钞,或转存人民币普通存款后,不得再存入本存款账户,也不得再兑回外汇或汇出外汇。
汇往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外币种类,原则上应和存入的外币种类相同,如须以其他种类的外币汇出,须征得存款银行同意后办理,原存入清算账户外汇,只能汇出清算账户外汇并汇往原来的国家,而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存款人将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牌价兑换外汇后,汇往国外或港澳地区,存款银行不收手续费。但所需邮费、电报费款费用应按存款银行规定交付。
第七条至第九条 (略)
第十条 本章程由中国银行总管理处公布施行,并随时补充、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