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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16 生效日期: 2005-11-1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内营字第0940011177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4001117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尔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区分所有权比例,指区分所有权人之专有部分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测绘之面积与公寓大厦专有部分全部面积总和之比。建筑物已完成登记者,依登记机关之记载为准。同一区分所有权人有数专有部分者,前项区分所有权比例,应予累计。但于计算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比例时,应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3条 本条例所定区分所有权人之人数,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区分所有权已登记者,按其登记人数计算。但数人共有一专有部分者,以一人计。
  二、区分所有权未登记者,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图说之标示,每一专有部分以一人计。
  第4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公寓大厦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以内之最大水平投影范围。
  第5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价一定比例或金额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标准计算之:
  一、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者为千分之二十。
  二、逾新台币一千万元至新台币一亿元者,超过新台币一千万元部分为千分之十五。
  三、逾新台币一亿元至新台币十亿元者,超过新台币一亿元部分为千分之五。
  四、逾新台币十亿元者,超过新台币十亿元部分为千分之三。
  前项工程造价,指经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核发建造执照载明之工程造价。政府兴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它法规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6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区分所有权总价,指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促请该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改善时,建筑物之评定标准价格及当期土地公告现值之和。
  第7条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所定由区分所有权人互推一人为召集人,除规约另有规定者外,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二人以上书面推选,经公告十日后生效。
  前项被推选人为数人或公告期间另有他人被推选时,以推选之区分所有权人人数较多者任之;人数相同时,以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较多者任之。新被推选人与原被推选人不为同一人时,公告日数应自新被推选人被推选之次日起算。
  前二项之推选人于推选后丧失区分所有权人资格时,除受让人另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为之推选行为仍为有效。区分所有权人推选管理负责人时,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8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所定报备之资料如下:
  一、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时之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名册及出席区分所有权人名册。
  二、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时之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会议纪录或推选书或其它证明文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项报备资料,应予建文件。
  第9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定无线电台基地台等类似强波发射设备,由无线电台基地台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10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第八款所称会计凭证,指证明会计事项之原始凭证;会计帐簿,指日记帐及总分类帐;财务报表,指公共基金之现金收支表及管理维护费之现金收支表及财产目录、费用及应收未收款明细。
  第11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定管理委员会之职务,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经管理委员会决议或管理负责人以书面授权者,得由管理服务人执行之。但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12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所定其共同设施之使用与管理具有整体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建筑法第十一条规定之一宗建筑基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及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开发建筑管理办法申请开发许可范围内之地区。
  三、其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其共同设施之使用与管理具有整体不可分割之地区。
  第13条 本条例所定之公告,应于公寓大厦公告栏内为之;未设公告栏者,应于主要出入口明显处所为之。
  第14条 本细则自发布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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