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58)财预综字第354号
为了在生产建设大跃进中,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用,特对各部门所管理的固定资产的转拨调用,在财政处理手续上,作如下原则性规定:
(一)凡在本部门所属各单位之间、部门与部门(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所进行的固定资产调拨,凡一方确属多余,另一方确属需要,均可自行无价调拨,作资产增减处理(合营企业作为增减公股处理)。
(二)各部门调给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原则上要收钱,其价格可以双方协商低于市价。价款收入可由各部门自行安排生产性支出。各级供销社(包括基层社)固定资产调拨均按国营商业办法处理。
(三)房屋、土地的转移,如产权属于当地房产管理机关,均须报经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核批,不得自行办理。
(四)前中财委及我部过去对固定资产调拨、转移的各项规定如与以上规定抵触部分应以此规定为准,本规定如欠详尽,可由各部门、各省市参照以上原则,自行规定具体执行办法。
195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