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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22 生效日期: 2006-08-22
发布部门: 重庆市林业局
发布文号: 渝文审[2006]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森林植物检疫执法水平,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森林植物检疫执法队伍,依法行政,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的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森林植物检疫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森林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员),是指依法取得有效证件的专、兼职检疫员。专职检疫员必须取得《森林植物检疫员证》,兼职检疫员应取得《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专职检疫员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林业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检疫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检疫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重庆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检疫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林业局负责本辖区内检疫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全市检疫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管理

    第七条   森林植物检疫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热爱森林植物检疫事业,有较高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
  (二)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林业中等专业以上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三)专职从事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四)身体健康。


    第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员依法履行下列执法职责:
  (一)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进入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邮局、仓库、苗圃、贮木(加工)场、苗圃繁殖场及集贸市场等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场所,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和疫情调查、监测,并按规定采集必要的样品;
  (三)查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或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
  (四)查处违法单位或个人违章调运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五)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六)检查、指导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的业务工作和哨卡检疫工作。


    第九条 森林植物检疫员日常工作要求:
  (一)积极宣传并严格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热爱本职工作,坚守岗位,努力学习,刻苦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林业有害生物的检疫检验和疫情处理等技术水平;
  (三)了解和熟悉森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收集、整理、积累资料,建立森林植物检疫档案;
  (四)开展全国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新传入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详细调查,掌握有害生物发生、传播等情况;
  (五)定期参加森林植物检疫培训、考核。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条 森林植物检疫员着装应按照《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员着装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森林植物检疫员的培训、审批和任免:
  (一)森林植物检疫员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由森检机构申报,经过重庆市林业主管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二)森林植物检疫员的增补,由重庆市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具体情况确定;
  (三)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岗位的检疫员,由所在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书面上报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审核,报市林业主管部门任免;
  (四)森林植物检疫员证件丢失的,应及时向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申报,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二条   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依法履行下列执法职责:
  (一)积极宣传植物检疫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植物检疫制度和生产、经营、调运森林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情况;
  (三)参加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普查,配合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做好封锁控制和防治扑灭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具体指导工作;
  (四)做好疫情调查监测,及时报告疫情;
  (五)指导有关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实施防疫措施,生产繁育无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六)协助森检机构做好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登记、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的培训、审批和任免:
  (一)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报重庆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过各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重庆市森林植物兼职检疫员证》;
  (二)根据本单位实际,不需继续聘用或因本人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兼职检疫员的,由所在单位决定予以免职,并报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科研和设立植物检疫签证点的有关单位以及乡(镇)农技站设置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三章 森林植物检疫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专职检疫员从事林业植物检疫活动时,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制服和佩带标志,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从事林业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兼职人员从事林业植物检疫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十六条   检疫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依法办事,对当事人态度和蔼,语言文明。对投诉、举报或咨询的群众,接待热情礼貌,答复用词准确严谨,认真做好记录,及时答复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检疫员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各项检疫事宜。在办理检疫文书时,应当主动、耐心向当事人说明办事程序、途径和相关要求;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对不具备办理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要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条   检疫员在实施现场检疫检验和检疫检查(含复检)前应当通知当事人。抽取检验样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和《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检疫技术操作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九条   检疫员在签发检疫单证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所有栏目,要求字迹工整、内容完整、签名清晰。


    第二十条   检疫员收缴检疫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按规定格式完整填写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专职检疫员查处林业行政违法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二条   检疫员应当尊重当事人,并自觉维护其合法权益,办理检疫事宜不得推诿、刁难或打击报复,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四章 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   检疫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和模范地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对严格控制和扑灭全国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防止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有重大贡献的;
  (四)与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斗争,检举、揭发以及查处违法案件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检疫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检疫员资格: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弄虚作假的;
  (二)在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
  (三)工作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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