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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转发《关于成立全国外汇调剂中心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3-30 生效日期: 1988-03-20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88)汇管汇字第169号文《关于成立全国外汇调剂中心的通知》及附件转发给你们,请按规定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海南分局:
  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将于近期内在北京成立。现将《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转发给你们。中央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调剂中心,今后如需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卖调剂外汇,请按此《规程》办理。随附:(一)中央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买入(或卖出)外汇委托书及外汇成交通知书格式;(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入(或卖出)外汇及信息交流的电传(电报)格式,供办理有关业务时使用。
  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地址:北京市月坛南街32号
  电报挂号:5476
  电传号:222286SAEC CN
  
特此通知。

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日 

 
                         
  附: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特设立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并制定本规程。
  二、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之间的外汇额度或现汇调剂业务的法定外汇交易机构。
  三、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为全民所有制金融事业单位,以服务为宗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外汇调剂中心本身不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章:交易机构
  四、全国外汇调剂中心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导、监督和管理、地点设在北京市月坛南街32号。
  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职责:
  1.受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所委托买、卖调剂外汇的申请,并办理成交。
  2.监督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买卖调剂外汇的交割与结算。
  3.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编报外汇调剂情况及统计报表。
  4.提供外汇调剂市场信息和服务。
  第三章:调剂范围
  六、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留成外汇和中央部门所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可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七、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自身引进先进设备及其零部件和先进技术;购买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仪器、试剂、科技资料、书刊;购买原料、材料、辅料、零配件和优良品种的用汇;中央单位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外汇、偿还贷款本息、汇出利润的用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均可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入。
  八、外汇调剂的货币种类:额度调剂的货币为美元;现汇调剂的货币暂为美元、港币、日元、联邦德国马克、法国法郎、英镑六种。
  第四章:外汇调剂价格
  九、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每日参照上日交易成交情况,提出指导价格。
  十、买方和卖方可参照指导价格,提出买入价或卖出价,买卖双方也可自由议价。
  十一、外汇调剂价格根据供求状况浮动,但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最高限价。
  十二、现汇调剂价格以美元现汇调剂价为基础,其他五种外币现汇的调剂价格,按成交当日美元现汇调剂价格,与公布的人民币对其他货币和对美元汇价的中间价套算。外汇额度调剂按美元额度调剂价计算。
  第五章:交易程序
  十三、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暂定每周一至周五上午办理交易,遇节假日停业。
  十四、委托单位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提交买入、卖出外汇委托书。
  十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根据当日交易情况办理成交,并向委托单位发出成交通知书。
  十六、委托单位接到成交通知后,应在五日内办理外汇与人民币的交割,并交纳手续费。有关交割凭证应在交割完毕后的三日内复印送全国外汇调剂中心。
  十七、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对未成交的委托将通知委托单位。
  第六章:交易管理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可运用经济手段干预外汇市场、调节外汇供求,稳定外汇调剂价格。
  十九、严禁各部门、各单位在外汇调剂中心之外私自买卖外汇或私自转让调剂外汇,违者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惩处。
  二十、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成交前没有收到委托方提交的撤销或变更的申请,一经成交,买方或卖方不论有任何理由都不得撤销和变更,买卖双方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必须按期办理交割和结算;未办或拖延办理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二十一、买入调剂外汇应在六个月内使用,如属正当原因未能按期使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展期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未使用或未用完的调剂外汇,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原买入价低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原买入价收购;原买入价高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收购日调剂价收购。
  二十二、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办理外汇调剂业务时,按成交的人民币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千分之一点五(1.5‰)的人民币手续费;每笔最低费用十元人民币,最高费用一万元人民币。
  二十三、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在每日下午三点以前,将当天的成交金额、最高价、最低价、代表价(即成交较多的价格),电传或电报报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次日上午九时前将全国调剂价格(代表价)及成交额反馈给各地外汇调剂中心。
  第七章:异地交易
  二十四、各地外汇调剂中心之间的外汇调剂,应在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交易日上午十二时前通过电传提出买入和卖出外汇的委托。
  二十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按照各地外汇调剂中心的电传委托办理成交,将确定的调剂价格和成交金额电传通知委托的外汇调剂中心。
  二十六、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必须在接到成交通知电传后的第七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同时办理外汇和人民币的交割与结算手续。
  二十七、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卖的外汇,应按成交的人民币金额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交付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在接到成交后第七个工作日汇给全国外汇调剂中心。
  第八章:附则
  二十八、本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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