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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打击走私投机倒卖进出口物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09-30 生效日期: 1980-09-30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批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政策法令, 对打击走私、 投机倒卖进出口物品的活动特作如下规定:
  一、 凡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和倒卖走私物品活动者,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其走私的工具和财物外,情节严重的,加处罚款,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二、 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政策法令 , 转手倒卖非属走私进出口的物品、外币、外汇兑换券、黄金、白银、珠宝、玉器、文物、贵重药材等物品者,除没收其倒卖的财物外,情节严重的,加处罚款,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三、 任何人出售个人进口物品,一律要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不准在市场上摆卖或黑市交易,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补税、强制收购、罚款、没收,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四、 经营个人进口物品的商业单位,必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外国人、华侨、港澳和台湾同胞进口的物品。违者,其非法利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或处以罚款。尚未出售的物品, 由指定的商业单位收购。重犯者,责令停业检查,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五、 核准经营个人进口物品的商业单位,需要到口岸或侨乡进货时,只准到指定的商业单位进货。其他任何国营、集体商业或合作零售商店都不得深入口岸或侨乡采购个人进口的物品。不准搞议购议销。

  六、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个人,需要购买进口物品时,应一律到国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不准从私人手中或黑市购买。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补税、收购、补价、罚款或没收处理,问题严重的单位要追究领导人责任。

  七、 对走私、 投机倒卖进出口物品的惯犯、大犯、 集团首要分子,和阻挠、抗拒检查、冲击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办。

  八、 广大干部和群众,要积极配合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对检举揭发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有功人员和单位,要按规定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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