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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章:动物羁留所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羁留和处置流浪动物订定条文。

[1911年12月1日]

(本为1911年第54号(第168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动物羁留所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员”(officer)指─

(a)署长为施行本条例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渔农自然护理署人员;及

(b)任何警务人员;

“署长”(Director)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渔农自然护理署副署长及渔农自然护理署任何助理署长。

(由1977年第3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条 羁留流浪动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凡任何动物被发现在无人管束下自由走动,而任何人员认为该动物看似迷途或正造成损害,则该人员可捕捉该动物并将其羁留在任何方便的地方,该动物并可被扣留在该处,直至其拥有人向署长缴付羁留与畜养该动物的合理开支及动物羁留所费用为止。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6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17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77年第3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847c.89s.24U.K.]

第3条 动物羁留所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一般动物或某一类别的动物订定动物羁留所费用。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7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7年第3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售卖遭羁留的动物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在动物被羁留后3天内,上述开支及动物羁留所费用仍未获缴付,则须在宪报刊登拟售卖该动物的公告。

(2)如羁留与畜养该动物的开支、刊登宪报的开支及动物羁留所费用在上述公告刊登后7天内仍未获缴付,署长可安排将该动物以私人协约方式或公开拍卖方式售卖,按署长认为合适者而定,而买方即取得妥善的所有权。如该动物是不能出售的,或署长认为该动物是不能出售的,则该动物可按署长的指示予以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7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7年第3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该项售卖所得的款项,在扣除上述开支与费用及售卖的开支后,须应要求支付该动物的拥有人:但该项要求如非在售卖后的1个月内提出,则提出该项要求的一切权利即告终止,而该笔款项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比照1847c.89s.25U.K.]

第5条 侵扰动物羁留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将任何动物或企图将任何动物从其被羁留的地方释放,或意图促致该动物获得释放而拆掉、损坏或摧毁该地方或其任何部分,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77年第3号第6条修订)

[比照1847c.89s.26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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