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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3-18 生效日期: 1992-04-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综[199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1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的精神,在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本着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对职工及有关人员发给粮价补贴。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
  3.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4.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中、小学民办教师;
  5.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二、补贴标准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分工资区类别,每人每月一律发给粮价补贴 5元,粮价补贴列入职工工资总额,不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均按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标准5元发给。
  3.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每人每月补贴 5元,相应提高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标准。
  4.中、小学民办教师每人每月补贴3元,相应提高补助费标准。
  5.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月补贴3元。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按照上述补贴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另外增加补贴数额。

  三、资金来源
  粮价补贴增加开支的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其中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给在职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粮价补贴,民政部门增加的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中、小学增加的民办教师补助费,以及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增加的在校学生补贴额,均在有关的行政事业费科目中列支。
  2.国营企业发给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从成本(费用)中开支,自行消化,不调整企业经营承包的上缴基数;发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粮价补贴,参加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从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开支。
  3.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享受的工种补助粮,因粮食提价增加的开支,可适当给予照顾,由职工所在单位从自有资金中解决。
  4.城镇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单位增加的开支由单位自行解决。具体如何列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四、执行时间
  同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时间相一致,即从1992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五、关于解放军和武警干部、战士的粮食提价补贴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六、上述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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