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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请依照财政部《关于城镇居民肉价补贴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征集能源基金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1-09 生效日期: 1986-01-09
发布部门: 财政部、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税特[198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财综[1985]114号)《关于城镇居民肉价补贴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随文转发,请你们在征集能源基金时,依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城镇居民肉价补贴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摘录)
(财税[1985]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重庆、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武汉、广州市财政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
  各地猪肉价格于今年五月前后相继放开,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据反映,在肉价补贴工作中还存在一些具体问题,需要加以解决,为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巩固价格改革的成果,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央各部门在各地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补贴范围内的家属,应统一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发放补贴款,所需资金仍按国务院(国发[1985]3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二、各地规定的肉价补贴标准,除中央财政负担每人每月一元外,其差额部分如地方财政全部负担确有困难,可视本地区各级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平均水平。由有负担能力的单位分担一部分,但最多不得超过补贴差额的一半。具体分担多少,由地方与单位商定。对没有负担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和没有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补贴款仍由地方财政负担。
  三、企业分担的补贴款,从税后留利中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中列支,不得用生产发展基金解决,不得进成本(费用)和列入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分担的补贴款,从业务收入中解决。凡从自有资金中分担补贴款的单位,仍按有关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不得抵减。
  四、户口、粮食与工资关系跨地区的各类人员,包括异地工作的职工、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和大专院校带工资的在校生,由于各地发放办法不同而没有拿到补贴款的,只要取得原有或现在工作单位开具的未领到补贴款的证明,均由户口、粮食关系所在地按照当地职工标准予以补贴。
  地区之间已经商定的补贴办法,可继续执行,不作变动,以免引起新的波动。
  五、凡已在原单位领取补贴款的,现户口、粮食关系所在地不再发给;外地标准高于或低于户口、粮食关系所在地的,也不作调整。离退休人员回农村定居,本人户口已转为农业户口的,不发给补贴。
  六、以上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可比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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