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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01 生效日期: 1993-12-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现将《安徽省鼓励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企业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来本省兴办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归侨、侨誊资金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企业;
  (三)归侨、侨誊、侨誊子女不低于企业职工总数30%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归侨侨誊投资企业。归侨侨誊投资企业中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市、县侨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侨务办公室确认,并发给《归侨侨誊投资企业确认书》。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确认书》由省侨务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五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接受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新办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予以适当减免所得税。


    第七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给予减免增值税、营业税的照顾。


    第八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可以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的直接用于企业生产的物品。


    第九条   归侨侨誊投资企业的自有外汇,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调剂。


    第十条   对归侨侨誊投资企业,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料、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收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投资企业招聘、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眷属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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