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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关税配额,指对特定之进口货物订定数量,在此数量内适用海关进口税则所订之较低关税税率(以下简称配额内税率),超过数量部分则适用一般关税税率(以下简称配额外税率)。
第3条 关税配额之核配,由财政部为之,并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它机关(构)办理。
第4条 实施关税配额之货物适用配额内税率者,依进口货物先到先配或事先核配方式办理。
依事先核配方式办理者,得依下列方法核配关税配额:
一申请顺序。
二抽签。
三进口实绩。
四标售关税配额权利。
五其它经国际间约定或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认定之方法。
依前项规定核配关税配额时,并得收取履约保证金或权利金。
第5条 实施关税配额货物适用之分配方式、分配期间、分配期数、开始与截止申请分配日期、核配方法、最低与最高总分配量、参与分配资格、收取履约保证金或权利金之类别及其它相关事项,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于实施关税配额日期前公告,并刊登财政部公报;其属事先核配者,应于开始申请分配日六十日前公告之。
事先核配采分期分配方式者,应于每期开始申请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该期分配数量。
第6条 实施关税配额,得考量国内特殊需要或依国际协议,对个别生产国家或地区订定数量。
实施关税配额之货物,其原产地之认定,依进口货品原产地认定标准办理;必要时,海关得请纳税义务人提供产地证明文件。
第7条 依进口货物先到先配方式核配关税配额者,以进口日之先后顺序核配关税配额;同一进口日,其报关总数超过未使用数量时,按个别申报数量之比例核配关税配额。
前项进口日,以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为准。但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存储保税仓库之货物,以其申请出仓进口日为准。
第8条 依进口货物先到先配方式核配关税配额者,其报关数量达一定额度时,海关应公告,并俟财政部或其委任或委托之机关(构)分配作业完成后,再据以征税验放;纳税义务人如有先行提货之必要者,得按配额外税率计算应纳关税之数额缴纳保证金,申请验放。
前项之一定额度,应于货物适用之分配方式依第五条规定公告时,一并公告。
进口人未自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时,数量已核配完毕者,不得要求适用配额内税率课税。
第9条 依事先核配方式申请参与分配者,应于依第五条第一项公告之截止申请分配日前,检具关税配额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向财政部或其委任或委托之机关(构)申请核配:
一申请人中、英文名称、营利事业或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地址及电话。
二申请进口货物税则号别、货名、数量、单位。
申请进口之货物系依个别生产国家或地区订定数量者,关税配额申请书并应载明其原产地资料。
第10条 依事先核配方式核配关税配额者,财政部或其委任或委托之机关(构)应于依第五条第一项公告之截止申请分配日起十四日内,公告获配名单,并于核发关税配额证明书时,收取履约保证金或权利金。
前项之履约保证金,于关税配额证明书所载有效期限内全数进口后,获配人(或受让人)应向原核配之机关(构)申请发还;其未于五年内申请发还者,或未于关税配额证明书有效期限内全数进口者,不予发还,缴归国库。
第一项之权利金,除农产品部分作为农产品受进口损害救助基金之来源外,其余部分缴归国库。
第11条 依第九条获配之配额,得于关税配额证明书有效期限内全部或部分转让。
前项之转让,应由权利人及受让人联名填具关税配额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原核配之机关(构)办理转让及履约保证金之移转手续:
一原关税配额证明书。
二双方签署之配额转让同意书。
三双方签署之履约保证金移转同意书。
第12条 事先核配之配额,应于关税配额证明书有效期限内整批或分批进口,由海关依关税配额证明书所载数量验明实到货物后核销之,并将核销数量送原核配之机关(构)。
第13条 事先核配之配额,未能于关税配额证明书有效期限届满前全数进口者,得于有效期限届满前检附买卖合约及原关税配额证明书,向原核配之机关(构)申请展期;其展延日期,不得逾当期关税配额截止日。
第14条 依第九条获配之配额,当年未核发关税配额证明书或未办理进口者,除已依前条规定核准展期者外,财政部应办理重分配,并于开始申请重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
前项重分配之申请参与分配、核配及关税配额证明书之核发,依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15条 关税配额证明书所载营利事业名称、地址或电话如有更改必要者,得于证明书有效期限内,检具原证明书正本及有关证件,向原核配之机关(构)申请核办。
第16条 进口货物适用事先核配之配额内税率,进口人未能实时检具关税配额证明书而能补正者,得按配额外税率计算应纳关税之数额缴纳保证金,申请先行验放,并于证明书有效期限届满前补办手续;届期未补办者,依本法第五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没入其保证金。
第17条 进口货物未能适用关税配额之配额内税率者,进口人得依配额外税率报关进口,或于海关放行前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申请退运出口。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条及保税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存储保税仓库。
第18条 依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二设定关税配额之实施,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