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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P章: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9章第72(b)条)

[1993年8月27日]

(本为1993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I部 导言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请人”(applicant)指执委会,或如属根据本条例第35(2)条作出的呈交,则指根据第2条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人;(1999年第11号第3条;2002年第23号第118条)

“研讯”(inquiry)指根据本条例第35A条进行的研讯;

“答辩人”(respondent)指一名大律师,而他的行为操守是研讯的标的;

“审裁组”(Tribunal)指根据本条例第35A条组成的大律师纪律审裁组;

“审裁组召集人”(TribunalConvenor)指根据本条例第34条委任的审裁组召集人。

第2条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申请人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II部 根据本条例第35A条进行的研讯的法律程序

凡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本条例第35(2)条向审裁组召集人呈交一项事宜,他须委任一名人士作为研讯的申请人,并须通知审裁组召集人该名人士的姓名及地址。

(1999年第11号第3条;2002年第23号第119条)

第3条 须将法律程序通知各方 版本日期 04/09/1998

(1)审裁组召集人在根据本条例第35A(1)条作出委任后,必须在7天之内藉书面通知,将已组成审裁组以研讯答辩人的行为操守一事知会申请人及答辩人。

(2)在审裁组组成后,审裁组主席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书面通知,将以下事宜知会申请人及答辩人─

(a)研讯的首次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及

(b)该审裁组各成员的姓名。

(3)审裁组主席亦必须藉书面通知,将有关研讯其后的每次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知会申请人及答辩人。

(1998年第309号法律公告)

第4条 申请人须送达详情及其他文件 版本日期 04/09/1998

在收到根据第3(1)条发出的通知书后7天内,申请人须─

(a)将以下各项送达答辩人,送达方法是以预付邮费的挂号邮递方式送往该答辩人的办事处地址或审裁组指示的其他地址─

(i)一份列出在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的事宜中针对他而指称的不当行为的详情的文件;及

(ii)如属在向执委会提出申诉后随而根据本条例第35(1)条作出的呈交,则一份申诉人的陈述书(如有的话);及

(iii)申请人所管有的从任何证人取得的陈述书(只限于属有关的陈述书);及

(iv)申请人所管有的文件副本(但以属有关者为限);及

(v)(由1998年第309号法律公告废除)

(b)藉普通邮递方式送往申诉人的居住或营业地点的方法而向他送达一如(a)(i)段所列出的同样文件,以及申请人认为适合的其他文件;及

(c)藉普通邮递方式送往审裁组主席的方法而向他送达一如(a)段所列出的同样文件。

(1998年第309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答辩人须承认详情或就详情提出争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自申请人按照第4(a)条向答辩人发送文件的日期起计的14天内,答辩人须以书面通知审裁组主席及申请人─

(a)他对在第4(a)(i)条提述的文件中所列出的、针对他而指称的不当行为,予以承认或提出争议;及

(b)如他承认针对他而指称的不当行为,他是否希望为减轻处罚而提出任何证据。

第6条 审裁组的命令或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组可就研讯的进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或指示,包括就修订针对答辩人而指称的不当行为的指称而作出的命令或指示。

第7条 举证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审裁组席前进行的研讯,举证责任须由申请人承担。

第8条 程序及证据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组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及证据规则。

第9条 法律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组须就制备一份法律程序的正式纪录而订立必需的条文;如没有速记员,则审裁组可委任其一名成员或任何其他人士制备法律程序的纪录,而该份纪录即为研讯的正式纪录。

第10条 一方没有出席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一方没有出席聆讯,则审裁组在获证明聆讯通知已送达该一方后,可在他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研讯;如申请人缺席,则可驳回针对答辩人的不当行为的指称。

第11条 由律师或大律师代为出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各方可由律师或大律师代为出席研讯。

第12条 审裁组须将命令通知各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裁组须以书面将其命令通知各方。

第13条 申请重新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没有出席聆讯的任何一方,可在审裁组根据本条例第37条作出命令后的21天内,在向审裁组及另一方发出通知后,向审裁组申请重新聆讯。

(2)审裁组可按其认为适当的关于讼费或其他方面的条款,批准该项重新聆讯的申请。

(3)审裁组在重新聆讯后,可修订、更改、增补或推翻在上一次聆讯所宣布的裁断或命令。

第14条 证物等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审裁组另有命令,否则就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出示、使用或作出的所有文件和证物以及正式纪录,均须由审裁组保留,直至根据第13条申请重新聆讯的期限,或根据本条例第37B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为止;如在上述期限届满时无人提交申请或上诉,则除非审裁组另有命令,否则该等文件、证物及纪录须传送予执委会并由该会保留不少于3年。

第15条 上诉后证物等的处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根据本条例第37B条提交上诉,审裁组须安排将文件、证物及纪录传送予法院的书记。

(2)在上诉完结时,除非上诉法庭另有命令,否则该等文件、证物及纪录须传送予执委会并由该会保留不少于3年。(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6条 申请更改时审裁组的组成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与更改暂时吊销的命令或剔除的命令

有关的法律程序

凡审裁组召集人接获一名大律师根据本条例第38条提出的申请,本条例第35A条即须适用,一如其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35条向审裁组召集人作出的呈交一样。

第17条 审裁组须通知各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执行本条例第38条而组成的大律师纪律审裁组,须─

(a)将主席及审裁组成员的身分通知有关的大律师及执委会;

(b)定出其聆讯的日期及时间,并就此而给予有关的大律师及执委会不少于14天的通知。

第18条 第6、8及9条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8及9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38条组成的大律师纪律审裁组,一如其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35A条组成的审裁组。

第19条 待决申诉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过渡性条文

不论有关的不当行为是否指称在本规则生效前发生,或就所指称的不当行为的申诉是否在本规则生效前作出,本规则均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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