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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N章:执业证书(律师)(拒绝发出证书理由)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9章第72条)

[1983年6月3日]

(本为1983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执业证书(律师)(拒绝发出证书理由)规则》。

第2条 拒绝发出执业证书的理由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施行本条例第6(5)(a)条,律师会可以下列理由拒绝发出执业证书─

(a)申请人没有或拒绝就律师会认为任何与律师身分不相称的行为操守给予律师会一个圆满的解释;

(b)申请人由于他的财政状况、智能或其他理由而不适宜执业为律师

第3条 通知申请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会在拒绝发出执业证书前,须向申请人给予通知,表示正考虑拒绝发出执业证书并邀请申请人在14天内以书面向律师会作出他认为适当的申述。

第4条 书面拒绝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律师会如拒绝发出执业证书,须以书面向该申请人述明拒绝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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