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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档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各机关永久保存之档案,自文件产生之日起届满二十五年者,应于次年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但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认有提前移转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永久保存档案,有因司法涉讼或其它正当理由,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酌予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逾五年
第一项永久保存档案之移转,以案卷为单位;其移转期限之计算,以文件产生日最晚者为准。
第3条 各机关永久保存之机密档案于移转前,应依法检讨办理机密等级之变更或解密事宜。
第4条 各机关移转永久保存之档案,以每年办理一次为原则,移转前应先编制拟移转档案目录,并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所定程序,函送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审核
各机关应依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审核结果,编制档案移转目录二份,随同文件案办理移转
前二项目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机关名称
二、档号
三、案名
四、案由
五、文件产生日期
六、有附件者,其附件数
七、属机密档案者,其机密等级
八、档案经微缩、电子或其它方式储存者,其储存媒体型式
九、其它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一项及第二项目录之格式,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5条 各机关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档案,其已经微缩、电子或其他方式储存者,于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各机关应配合提供该储存媒体,以资复制。
第6条 移转档案,应由移转机关备函,并派员将档案送达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由交接人员按档案移转目录,详细清点核对后,作成交接纪录
前项交接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由交接人员签名或盖章后,送移转机关及接管机关首长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机关印信,由移转机关与接管机关各执一份存查:
一、移转机关及接管机关
二、交接人员职称及姓名
三、移转档案内容及数量
四、移转时间及地点。
第7条 各机关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档案,自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接管之日起,该档案之管理应用,以档案中央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人民申请阅览、抄录、复制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档案,应向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其向各机关提出者,各机关应即移请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8条 各机关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永久保存档案,应依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规划之时程办理移转。
第9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