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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22 生效日期: 1995-09-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  条作如下修改:
  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本决定自1995年090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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