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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章:领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领养儿童事宜订立条文。

[1956年10月12日]1956年A94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6年第2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领养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父母”(parent),就任何非婚生子女而言,指─

(a)其母亲;

(b)其父亲(如该子女的父亲凭借法院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第3(1)(d)条所作命令而有权对该子女行使任何权利或权限);(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父亲”(father),就非婚生幼年人而言,指其生父;

“出生登记册”(registersofbirths)指遵照《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及《出生登记(特设登记册)条例》(第175章)条文而备存的出生登记册;

“幼年人”(infant)指18岁以下的人,但不包括已婚或曾结婚的人;(由1997年第80号第26条修订)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由1981年第79号第8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登记官”(Registrar)指生死登记官;

“登记总处”(generalregisteroffice)指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3(1)(c)条指定的登记总处;(由1979年第38号第2条代替)

“署长”(Director)指社会福利署署长;(由196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领养令”(adoptionorder)具有第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亲属”(relative),就幼年人而言,指其全血亲、半血亲或姻亲关系的祖父母、兄弟、姐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或姨丈、姨母,并包括以下的人─

(a)在已根据本条例就该幼年人或任何人作出领养令的情况中,假若受领养人为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时,任何会属本定义所指的该幼年人亲属的人;

(b)在该幼年人属非婚生者的情况中,该幼年人的父亲,以及假若该幼年人为其父亲及母亲的婚生子女时,任何会属本定义所指的该幼年人亲属的人;

“临时命令”(interimorder)指根据第9条作出的命令

[比照1950c.26s.45U.K.]

第3条 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将其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权力、职责及职能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由1960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第4条 作出领养令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作出领养令

(1)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法院可应按订明形式提出的申请而作出命令(在本条例中称为领养令),授权申请人领养某幼年人。

(2)法院可应一对配偶所提出的申请而作出领养令,授权他们共同领养某幼年人。

(3)法院可作出领养令,授权某幼年人的父亲或母亲单独领养或与其配偶共同领养该幼年人。

[比照1950c.26s.1U.K.]

第4A条 领养申请的开始及转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第4或20条提出的申请,须在区域法院开始。

(2)根据第(1)款开始的申请,可在以下情况中由区域法院转往原讼法庭─

(a)应有关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的要求;或

(b)区域法院法官主动提出。

(3)有关规则可就申请转往原讼法庭及由原讼法庭转回区域法院的事宜订定有关程序。

(由1987年第13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条 作出领养令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1)除第(2)款条文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就一名幼年人作出领养令,除非申请人─

(a)是幼年人的父亲或母亲;

(b)是幼年人的亲属,并年满21岁;或

(c)年满25岁。(由1960年第21号第4条代替)

(2)在以下情况中,法院可应某对配偶共同提出的申请,就某幼年人作出领养令─

(a)如申请人之一为幼年人的父亲或母亲;或

(b)如其中一名申请人符合第(1)(b)或(c)款的条件而另一申请人年满21岁。(由1960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3)法院不得批准单一的男性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而就女性幼年人作出领养令,除非法院信纳有特殊情况,可以之作为例外作出此项领养令的论据。(由1977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4)除按第4(2)条规定外,法院不得作出领养令,授权超过一人领养一名幼年人。

(5)除第5A及6条另有规定外─(由1977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7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a)在任何个案中,除非取得身为幼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或因任何命令或协议而有责任分担该幼年人的赡养费的每一人的同意;或

(b)在由一对配偶的其中一人提出申请的个案中,除非取得另一配偶的同意,否则法院不得作出领养令。

(5A)凡因第(5)(a)款而需要父母对领养令表示同意,则该项同意须以订明的一般同意书表格或订明的特定同意书表格而给予(视乎署长认为适当者而定)。(由1977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5B)除第(5C)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父母以订明的一般同意书表格给予同意,该父母即由签立同意书表格起不再就该幼年人具有父母的任何权利、职责、义务或法律责任。(由1977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5C)以订明的一般同意书表格对领养令给予同意的父母,可由签立同意书表格日期起计3个月内,向署长发出撤销同意通知书而将同意撤销,但除符合第(5D)及(5E)款的规定以及除以上所述者外,该项同意不得撤销。(由1977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5D)尽管有第(5C)款的规定,以订明的一般同意书表格对领养令给予同意的父母,在该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届满后及领养令作出之前,可随时以其希望恢复父母的权利、职责、义务及法律责任为理由,向法院申请作出命令,以撤销该项同意,而当该项申请尚在待决期间,法院不得就该项同意所关乎的儿童作出任何领养令。(由1977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5E)凡法院根据第(5D)款作出命令,撤销以订明的一般同意书表格给予的同意,则关于该儿童的父母的权利、职责、义务及法律责任须转归于该父母;但该项撤销令不得影响关乎作出该令日期前任何期间内的任何权利、职责、义务或法律责任。(由1977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5F)父母签立订明的一般同意书表格后,署长即成为该幼年人的诉讼监护人,而若该幼年人没有监护人或不能找到监护人,则署长可为该幼年人的福利着想而执行必需的监护人职责。(由1977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6)除非申请人及幼年人均居于香港境内,否则法院不得就幼年人作出领养令。(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7)法院不得就任何幼年人作出领养令,除非─

(a)该幼年人已在紧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连续6个月一直由申请人实际管养,但如(aa)段另有规定,则属例外;(由1960年第21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aa)申请人或申请人之一为该幼年人的亲生父母,而该幼年人已在紧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连续13个星期一直由申请人(或倘申请由两人共同提出者,则由他们)实际管养;(由1987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b)申请人在不少于─

(i)作出命令日期前的6个月;或

(ii)法院应申请人申请所准许的在该日期前的较短期间,已以订明表格向署长递交书面通知,表明其拟就该幼年人向法院申请领养令;(由1971年第62号第2条代替)

(c)申请人已于递交(b)段所提述的通知书的日期后4个月内,就该幼年人向法院申请领养令。(由1960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8)就第(7)款而言,任何幼年人的连续受管养期,不得因该幼年人入住医院或在香港境内或以外地方居于寄宿学校内,而视为被有关的住院或寄宿期间所间断。(由1987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比照1950c.26s.2U.K.]

第5A条 无须同意而领养幼年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署长提出申请,而法院信纳第5(5)(a)条所规定要取得的同意应予免除,则法院可作出命令,宣布某幼年人可无须该项同意而接受领养。

(2)署长只可在根据任何条例是一幼年人的合法监护人或一幼年人是由署长照顾的情况下,才就该幼年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3)法院在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前,须将第(1)款所指的申请,通知所能找到的每一个行将免除其同意的人(无行为能力给予同意的人除外),并须让其有机会陈词。

(4)在法院根据本条作出命令时─

(a)第13(1)条所提述的幼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的一切权利、职责、义务及法律责任,须转归于署长,犹如该命令乃领养令而署长为领养人一样;

(b)署长可安置幼年人接受领养;及

(c)第5(5)(a)条不适用。

(由1987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比照1976c.36s.18U.K.]

第5B条 撤销第5A条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5(5)(a)条规定需要取得其同意的人(在本条内以下称为“前父母”),于命令根据第5A条作出超过1年后的任何时间,如─

(a)法院未有就该幼年人作出领养令或临时命令;及

(b)该幼年人获安置给某人领养后,没有一个属于他和该领养人的家,则可向作出该命令的法院申请,以该前父母希望恢复第13(1)条所提述的权利、职责、义务及法律责任为理由,作出将该命令撤销的命令。

(2)当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尚在待决期间,署长在未得法院许可前不得安置幼年人接受领养。

(3)凡根据本条撤销根据第5A条作出的命令─

(a)第13(1)条所提述幼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的一切权利、职责、义务及法律责任,须转归于紧接该命令作出前该等权利、职责、义务及法律责任所转归的一个或多个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b)如该等权利、职责、义务及法律责任全部或其中部分是在紧接该命令作出前转归于署长,则该等权利、职责、义务及法律责任须转归于紧接它们转归于署长前所转归的一个或多个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但该项撤销不得影响关乎撤销日期前任何期间内的任何权利、职责、义务或法律责任。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被法院以准许申请对有关的幼年人的福利并无好处为理由而驳回,则提出申请的前父母不得再根据第(1)款就该幼年人提出申请。

(5)凡驳回申请的法院给予前父母许可,准其再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则第(4)款即不适用,但除非法院觉得由于情况有变,或有任何其他原因使法院认为准许提出申请乃属适当者,否则不得给予上述许可。

(由1987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比照1976c.36s.20U.K.]

第5C条 使领养令有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区域法院于《1987年领养(修订)条例》(Adoption(Amendment)Ordinance1987)(1987年第13号)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任何领养令,不得仅因为区域法院免除根据第5(5)(a)条所需要取得的同意而致无效。

(由1987年第13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6条 同意作出领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院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免除第5(5)(a)条所规定需要取得的同意─

(a)在涉及幼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的个案中,该父母或监护人曾遗弃、疏忽照顾或持续虐待该幼年人;

(b)在涉及因一项命令或协议而有责任分担该幼年人的赡养费的人的个案中,该人曾持续忽略或拒绝作分担;

(c)在任何个案中,需要取得其同意的人不能找到,或该人无行为能力给予同意,或该人不合理地不给予同意,或如法院有鉴于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认为此项同意应予免除。

(2)在需要领养令申请人的配偶作同意的个案中,法院如信纳不能找到申请人的配偶或申请人的配偶无行为能力给予同意,或该对配偶已分居并正分开居住,而分居相当可能属永久者,又或法院有鉴于该个案的所有情况,认为此项同意应予免除,则法院可免除该申请人的配偶的同意。

(3)任何人同意依据申请作出领养令时,可在不知道领养令申请人身分的情况下给予同意(不论是无条件或附有规限有关幼年人于受抚养期间须受某宗教薰陶的条件);凡如此给予同意的人其后又仅以不知道申请人身分为理由而撤回同意者,则就本条而言,须当作该人不合理地不给予同意。

(4)当就一幼年人提出的领养令申请尚在法院待决时,该幼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倘已表示同意依据申请作出领养令,则除非获得法院许可,否则无权将该幼年人从申请人的照顾及管有之下带走;而法院在考虑授予或拒绝授予该许可时,须顾及该幼年人的福利。

[比照1950c.26s.3U.K.]

第7条 父母或监护人给予同意的证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1)凡第5(5)(a)条规定需要取得其同意才可作出领养令的人,没有为给予其同意而在法律程序中出席,则在第(3)款条文的规限下,如有表示他同意作出该项命令的文件,其中载有该行将获有关命令批准作出领养的人的姓名,或载有(如给予同意者不知道该人的身分)以订明方式足能辨认出该人的资料,则该文件须获接纳为该项同意的证据,无论该文件是于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之后签立∶但本款不适用于父母以订明的一般同意书表格所给予的同意。(由1977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1A)在第(3)款的规限下,以订明的一般同意书表格表示父母同意作出领养令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该项同意的证据,无论该文件是于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之后签立。(由1977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2)表示同意作出领养令的文件(无论该项同意是以订明的特定同意书表格抑或以订明的一般同意书表格给予),凡经由监誓官核签(或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签立,则经由订明的类别的人核签),该文件即须如前述般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证明文件签立人的签署;另就本款而言,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一份看来是已照上述方式核签的文件,须当作已如此核签,并须当作于文件中指明的日期地点签立及核签。(由1960年第21号第5条修订;由1977年第48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3)由幼年人的母亲表示同意的文件,不得根据本条获接纳为证据,除非─

(a)在文件签立的日期,该幼年人出生最少已满6个星期;及

(b)文件在该日由一位监誓官或(视属何情况而定)由一名属为施行第(2)款而订明的类别人士核签。(由1963年第10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比照1950c.26s.4U.K.]

第8条 法院在作出领养令方面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院在作出领养令前,须信纳─

(a)根据本条例需要取得其同意而其同意未被免除的每一人,已同意所申请作出的领养令,并明白该令的性质及效力,尤其是身为父母者,明白领养令的效力是会永久地剥夺其作为父母的权利;

(b)如作出领养令是为幼年人的福利着想,而在顾及其年龄及理解能力后,已为此目的而妥为考虑幼年人的意愿;及

(c)申请人并无因领养而曾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项或其他报酬,亦无人因领养而曾给予或同意给予申请人任何款项或其他报酬,但为法院所认许者则属例外。

(1A)法院在作出领养令时,须考虑向幼年人披露其真实身分是否符合其利益,而考虑时须顾及准领养人的观点、署长的意见,以及幼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由1977年第48号第4条增补)

(2)法院可在作出的领养令内施加其认为适宜的条款及条件,尤其可要求领养人以保证书或其他形式答应为幼年人提供法院认为对幼年人公平而适当的供养安排(如有的话)。

[比照1950c.26s.5U.K.]

第9条 临时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条文的规限下,法院可于接获领养令的申请后,押后对申请作出裁决,而作出临时命令,以为期不超过2年作试行期,将幼年人的管养权交付予申请人,法院并可就提供幼年人赡养及教育以及其福利的监察及其他方面,附加其认为适宜的条款。

(2)对临时命令而言,领养令所需要取得的一切同意均属必需者,但亦受法院可免除此等同意的相同权力所规限。

(3)凡在任何情况中,作出领养令会因第5(7)条而成为不合法者,则不得作出临时命令。

(4)临时命令不得当作为本条例所指的领养令。

[比照1950c.26s.6U.K.]

第10条 就曾被领养的幼年人作出领养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领养令或临时命令,可就根据本条例所作领养令已经成为领养对象的幼年人而作出。

(2)对于要求就此等幼年人作出领养令的申请,就本条例的所有目的而言,根据上次或最近一次所作领养令而作出领养的领养人,须当作为该幼年人的父母。

[比照1950c.26s.7U.K.]

第1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7年第48号第5条废除)

第12条 规则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本条例就任何事项所订明的有关规则,及概括而言为处理一切程序上的事项及本条例附带引起的事项而订立的有关规则,以及为施行本条例而订立的规则,均须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由1975年第92号第58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该等规则可规定,对领养令的申请作非公开聆讯及裁决,以及如申请是根据第5A条提出者,则署长可因不披露申请所关乎的幼年人的下落是符合该幼年人的利益而不予披露。(由1987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3)就领养令的申请而言,除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法院在聆讯申请时须委任某人作为幼年人的诉讼监护人,以执行在法庭席前保障幼年人的利益的职责。(由1977年第48号第6条修订)

[比照1950c.26s.8U.K.]

第13条 父母的权利及职责,以及结婚的行为能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领养令的效力

(1)领养令一经作出后,幼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所具有的关于幼年人日后的管养、赡养及教育方面的一切权利、职责、义务及法律责任,包括委任监护人以便对婚姻表示同意或发出反对通知的一切权利,均告终绝,而该等一切权利、职责、义务及法律责任,即转归于领养人,可由领养人行使,亦可针对领养人而强制执行,犹如该幼年人是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样;且就前述事项而言,该幼年人在与领养人的关系中,须完全处于属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的地位。

(2)凡领养人是一对配偶,则就前述的事项而言,以及就任何法院就子女的管养、赡养及探视权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辖权而言,该对配偶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幼年人之间的关系,须犹如他们是幼年人的合法父亲及母亲一样,而幼年人与他们之间的关系,亦须犹如他们分别为其合法父亲及母亲一样。

(3)就关于婚姻的法律而言,领养人及根据领养令获授权作出领养的人,均须当作为属于在亲等限制以内的血亲关系;而即使除领养人外,有人根据后来作出的命令获授权领养同一名幼年人,本款的条文亦仍然有效。

[比照1950c.26s.10U.K.]

第14条 某些命令等不再有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领养令就一名非婚生幼年人而作出,则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特定为该幼年人利益而规定该幼年人的父亲须付款或该幼年人的父亲曾承诺付款的任何命令或协议,均不再有效,但根据该项命令或协议在作出领养令当天应付的款项的追讨则不受影响。

(2)凡前述的命令或协议所关乎的幼年人是由其母亲领养,而其母亲又是一名独身女子,则有关命令或协议,不会因第(1)款而在作出领养令时即告失效,但如该母亲日后结婚,该命令或协议即不再有效。

(3)凡就一名幼年人作出领养令,但就同一名幼年人已根据《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第34条作出命令将该幼年人付托予某人或某机构照顾,或已根据该条例第35条就有关该幼年人的控制及管养作出命令,而该等后述的命令在当时仍正生效,则领养令一经作出,该等后述的命令即不再有效。

(4)凡就一名其合法监护权转归于署长的幼年人作出领养令,署长即不再是该幼年人的合法监护人。(由1958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60年第21号第6条修订)

[比照1950c.26s.12U.K.]

第15条 无遗嘱而去世,遗嘱及授产安排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作出领养令之后的任何时间,领养人、受领养人或其他人去世而并无就任何财产留下遗嘱,则在一切方面而言,该财产的转予,皆犹如受领养人是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样,而并非其他人的子女。

(2)在作出领养令的日期后进行的任何财产处置中,无论是藉生者之间作出的文书或是藉遗嘱(包括遗嘱更改附件)进行─

(a)对领养人的一名或多名子女的提述(无论是明示的或默示的),除非显示有相反意愿,否则须解作为提述受领养人或解作包括对受领养人的提述;

(b)对受领养人的亲生父母(双亲或其中一人)的一名或多名子女的提述(无论是明示的或默示的),除非显示有相反意愿,否则不得解作为提述受领养人或包括对受领养人的提述;及

(c)对任何与受领养人具某亲等关系的人的提述(无论是明示的或默示的),除非显示有相反意愿,否则须解作为对与受领养人有该种亲等关系的人的提述,犹如受领养人是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样,而并非其他人的子女。

[比照1950c.26s.13U.K.]

第16条 补充第15条的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尽管有任何法律规则,在作出领养令的日期之前藉经签立的遗嘱或遗嘱更改附件而作出的财产处置,就第15条的施行而言,不得仅由于该遗嘱或遗嘱更改附件经由一份在该日期之后签立的遗嘱更改附件所确认,而视为在该日期之后作出。

(2)尽管第15条有任何规定,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仍可将任何财产转易或分配予有权享有该财产的人,而无须先行确定是否有领养令作出而致有人藉此或可能藉此而享有该财产的任何权益,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亦无须因为该等人在财产转易或分配时不为其知悉的申索权利而向他们负上法律责任;但本款的条文不影响任何该等人向可能已收受该财产的人(购买者除外)就后者手上的该财产或代表该财产的财产作出追索的权利。

(3)凡有领养令就一名以前曾被领养的人作出,而为施行第15条的规定,如某人在后来的领养令作出的日期后去世而无遗嘱,则就该人去世时的财产转予以及在该日期后所进行的财产处置而言,均无须理会先前所作的领养。

[比照1950c.26s.14U.K.]

第17条 在海外领养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某人在本条实施之前或之后,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按照当地的法律被领养,而本条的规定又适用于该项领养者,则就本条例及一切其他香港的成文法则而言,该项领养即与根据本条例有效地作出的领养令具相同效力,而别无其他效力。

(2)如符合以下情况,第(1)款适用于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作出的领养─

(a)按照当地的法律,该项领养是合法有效的;及

(b)按照当地的法律,由于领养的缘故,领养父母两人或其中任何一人在紧接领养后,就受领养人的管养方面所拥有的权利,优于受领养人的任何亲生父母所拥有者;或假若受领养人是幼童,则领养父母两人或其中任何一人在紧接领养后,就受领养人的管养方面所拥有的权利,本可优于受领养人的任何亲生父母所拥有者;及

(c)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领养令是由一个英联邦国家、美国或美国任何一州或领地的任何法院所命令而作出的;或

(ii)按照当地的法律,由于领养的缘故,领养父母两人或其中任何一人在紧接领养后,就受领养人的财产方面所拥有的权利,优于或相等于受领养人的任何亲生父母所拥有者,而此节所述的财产是指受领养人一旦去世而无遗嘱,亦无其他最近亲,且去世时定居于作出领养的地方,及属于就该地具有司法管辖权的一州的国民等情况下,该等可转移予受领养人的父母两人或其中一人的财产,否则即不予适用。

(3)本条的条文并不限制或改变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领养的效力。

(由1960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第18条 领养子女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6号第3条

领养令的登记

(1)登记官须在登记总处保存一份名为领养子女登记册的登记册;登记册内登记领养令指示须予以登记的记项,而不登记其他记项。

(2)领养子女登记册内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倘看来是经盖上登记总处印章,即须当作为其所关乎的领养的证据,而无须任何进一步或其他证据以证明该记项,而凡记项载有受领养人的出生日期或出生国家的纪录,亦须如前述一样,在一切方面而言获接受为该日期或国家的证据,犹如该副本是出生登记册内记项的核证副本一样。

(3)登记官须安排编制领养子女登记册的索引,并安排将之备存于登记总处;而每个人在缴付费用后,均有权要求翻查该索引及取得领养子女登记册内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但在一切方面而言,均须同样受到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就翻查登记总处备存的其他索引,及就该处供应出生登记册内记项的核证副本之事而适用的有关缴费及其他事项的相同条款、条件及规例所规限。

(4)除备存领养子女登记册及其索引外,登记官亦须按需要而备存其他登记册及簿册,以及将所须登记的记项登记其内,以便记录及根寻出生登记册内依据第19条标示“受领养”或“Adopted"字样的记项与在领养子女登记册内的任何相应记项之间的关连;但根据本款备存的登记册及簿册,以及其任何索引,均不得公开予市民查阅或翻查,而登记官亦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此等登记册或簿册内所载的任何资料、副本或摘录,但根据法院所作命令行事者除外。(由1997年第80号第119条修订)

(5)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订立的规例,可就为施行该条例而委任的副登记官及分区登记员在执行本条及第19条时所须履行的职责,作出规定。(由1999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50c.26s.17U.K.]

第19条 领养的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项领养令均须载有给予登记官的指示,着其以附表所载的表格,在领养子女登记册内登记记项,领养令并须(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明将在该表格第2至6栏内登记的详情。

(2)为符合第(1)款的规定─

(a)凡未能向法院证明并使其信纳幼年人的准确出生日期,则法院须厘定其大概的出生日期,而如此厘定的日期须在命令内指明为其出生日期;

(b)凡幼年人在受领养后所使用的名字或姓氏与其原来的名字或姓氏不同,则命令内须指明新的名字或姓氏而非指明原来者,以及凡未能向法院证明并使其信纳幼年人出生的国家为何,则即使该款有任何规定,出生国家的详情仍可在命令及领养子女登记册内的记项中略去。

(3)凡就一名幼年人(并非先前曾为法院所作领养令的领养对象)向法院申请领养令,并能向法院证明并使其信纳该幼年人与出生登记册内某记项所关乎的儿童同属一人,则依据申请所作出的任何领养令,须载有给予登记官的一项指示,着其安排在出生登记册内有关的记项中标示“受领养”或“Adopted"的字样。(由1997年第80号第120条修订)

(4)凡法院就一名幼年人作出领养令,而该幼年人先前曾是法院所作领养令的领养对象,则该令须载有给予登记官的一项指示,着其安排在领养子女登记册内以前所登记的记项中,标示“再受领养”或“Readopted"的字样。(由1997年第80号第120条修订)

(5)订明的法院人员须安排将每项领养令以订明形式向登记官传达,而登记官收到如此传达的讯息后,即须作出安排,使载于命令内的指示,即有关在出生登记册内某记项中标示“受领养”或“Adopted"字样的指示以及在领养子女登记册内登记适当记项的指示,均获得遵从。(由1997年第80号第120条修订)

[比照1950c.26s.18

FirstScheduleU.K.]

第20条 命令的修订及登记册的更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院可应领养人或受领养人的申请,修订领养令以更正其中所载详情的任何错误,以及─

(a)如在接到领养人或受领养人的申请后,信纳自命令作出日期起1年内,受领养人已获授新名字(无论是经由洗礼或其他形式获得)或取用新名字,以取代依据命令须在领养子女登记册登记的详情所指明的名字或附加于其上,则法院可修订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将该新名字取代该等详情内的旧名字或将该新名字附加入该等详情内;

(b)如在接到有关的人的申请后,信纳依据第19(3)或(4)条而载于命令之内着令要在出生登记册或领养子女登记册内的记项中作出标示的指示,是错误列载于命令中者,则法院可撤销该指示。(由1977年第48号第7条代替)[比照1976c.36Schedule1para.4U.K.]

(1A)凡根据第(1)款修订领养令或撤销指示,订明的法院人员须安排以订明方式向登记官传达有关的修订,而登记官视属何情况而须─

(a)安排相应修订领养子女登记册内的记项;或

(b)安排取消在出生登记册或领养子女登记册内的记项中所作的标示。(由1977年第48号第7条增补)

(2)凡有领养令被推翻或反对作出领养令的上诉得直,法院即须向登记官发出指示,着其取消依据命令而在出生登记册内的记项中所作的任何标示,以及取消依据命令而在领养子女登记册内登记的任何记项或在任何记项中所作的任何标示。(由1977年第48号第7条修订)[比照1950c.26s.21(3)U.K.]

(3)如根据本条将任何登记册内的记项的标示取消,则该记项的副本或摘录只可在既不载有该标示亦不载有该项取消行动的情况下,方可当作为准确的副本。[比照1950c.26s.21(6)U.K.]

第21条 幼年人的监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杂项规定

(1)在第(2)款条文的规限下,凡有人就某幼年人根据第5(7)(b)条向署长发出通知,署长本人或为施行本条而获其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探访及审视该幼年人,以及可进入及视察署长或该公职人员有理由相信是该幼年人所留处的处所。(由1958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60年第21号第6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将于以下情况出现时停止─

(a)有关通知被撤回;或

(b)就该幼年人作出领养令。(由1997年第80号第27条代替)

(c)(由1997年第80号第27条废除)

(3)任何人拒绝容许署长或获其授权的人员按照第(1)款的规定探访或审视幼年人或进入或视察处所,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由1958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60年第21号第6条修订)

[比照1950c.26s.34U.K.]

第22条 禁止作出某些付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得到法院的认许,否则任何人均不得就直接或间接与领养或拟领养幼年人有关的事宜,给予、同意给予、收取或同意收取,或企图获取任何款项、酬金或报酬,但因《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所指合资格的大律师律师所提供专业服务而有上述任何一项作为者则除外。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3)对于向署长缴付按照第12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费用事宜,本条的条文并不适用。(由1960年第21号第8条增补)

[比照1950c.26s.37(1)U.K.]

第23条 对广告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获得署长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发布广告,显示─(由1958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60年第21号第6条修订)

(a)一幼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意欲安排幼年人接受领养;

(b)有人意欲领养一幼年人;或

(c)有人愿意为幼年人的领养作出安排。

(2)任何人安排发布或在知情的情况下发布违反本条条文的广告,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比照1950c.26s.38U.K.]

第24条 法团所犯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法团犯根据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团的任何董事、经理、委员会成员、秘书或其他高级人员的同意或纵容下而犯的,或可归咎于他们任何一人的疏忽所引致的,则该人以及该法团均须被当作犯该罪行,并可予以起诉及处以相应的惩罚。

[比照1950c.26s.41(1)U.K.]

第25条 领养根据本条例而作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1972年12月31日以后,只可按照本条例在香港作出领养。

(2)第(1)款不在任何方面影响1973年1月1日以前根据中国法律及习俗被领养的人的地位或权利。(由1995年第57号第15条修订)

(由1972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条

[第19条]

领养子女登记册记项表格

1 2 3 4 5 6 7 8 9

记项 子女出生 子女 子女性别 领养人或 领养令日 登记日期 由登记官委任 《入境条例》(第115章)

编号 日期及国家 姓名 各领养人 期及作出 代理核签记项 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

姓名,地 该令的法 的人员签署 久性居民身分(确定/未确定)

址及职业 院名称

(由1982年第80号第2条修订;由1987年第31号第28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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