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渝办发[1998]15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政府性基金,下同)的收缴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
(一)国家机关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过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
第五条 经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确定,有代理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
第六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其他。
第七条 代收银行及其收费网点按本规定第 五条经确认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每个收费单位(指根据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及收费项目各确定一个收费编码,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和核对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银行代收的,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
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的,由收费单位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银行代收的,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向缴费人(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收费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应包括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款银行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4日内向物价部门申请复核。物价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复核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物价部门应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审查缴费人填写的缴款金额、收费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在《收费通知书》上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同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一并退还缴费人。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凭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后的《收费通知书》和代收银行(或收费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人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到代收银行缴费,逾期未缴费的,按应缴费额由代收银行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滞纳金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缴费人向物价部门申请复核,其缴费时限不予延长。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未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代收银行和收费单位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
第十六条 下列收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并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入代收银行。
(一)单次收费金额200元以下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无法追缴、偏远山区无银行营业网点及其他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对“一站式”办公收费及收费单位较为集中的区域或收费时间相对集中的收费项目,实行“一个窗口收费”或“定时定点收费”的收费方式。
第十八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将收费资金分别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以保证收费金额与应收金额、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具体解缴办法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制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和各收费单位应按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财政资金。收费单位不得开设收费收入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所需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单位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收支计划和收费资金收入情况拨付,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对收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领导,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三)未经批准,直接开票并收款;
(四)未经同级政府批准,自行减免收费;
(五)自设收费收入户;
(六)截留、坐支、挪用收费资金;
(七)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
(八)有其他违法收费行为的。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参照执行本规定,并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