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财税产[1986]2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广东、福建、云南、江西、吉林、河北省税务局:
财政部财税[1986]24号《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等减免税问题的通知》曾规定:“对国营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在本场范围内自办的集体和个体企业,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产品税(烟、酒除外)、增值税、营业税、奖金税和所得税”。最近,一些地区要求明确,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及归侨、难侨在本场范围的自办的集体、个体企业收购非本场生产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在收购环节是否免征产品税。我们认为,对华侨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为了扶持广大侨民自身尽快发展生产,脱贫致富,而华侨企业向本场以外单位和个人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并非华侨企业自己生产,不属于免征产品税的范围,且这部分产品原来均是由其它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和销售者纳税。因此,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及归侨、难侨在本场范围内自办的集体、个体企业收购不属于本场生产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仍应照章纳税,希遵照执行。